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8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丽,北京市盈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然,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廊大路**。
法定代表人:李桐罡,该站站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律保路北侧万达公司地段。
法定代表人:刘茂正,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城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大城县公路管理站)、廊坊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民终3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是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完全符合排除妨害纠纷的构成要件。本案诉争地块并没有进行土地征收工作,并不属于原审判决所述属于政府征收土地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查处程序不能阻止本案民事案件的推进,这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大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查处答复进一步说明了被申请人抢占申请人土地的行为。申请人系涉案耕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申请人无合法项目审批手续建设道路,抢占农民耕地,属于违法行为,应排除妨害、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城县自然和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书面答复表明,案涉土地的修路项目属于政府行为,正在补办相关手续,该案涉及行政规划、征收、审批等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一、二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京山
审判员 邢成思
审判员 牛世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