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义门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浦江县郑家坞镇双丰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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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3321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能地、郑晓朵(特别授权),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郑家坞镇双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浦江县郑家坞镇双丰村。
法定代表人:葛剑锋,系村主任。
被告:浦江县郑家坞镇双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浦江县郑家坞镇双丰村。
法定代表人:葛剑锋,系社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莹(特别授权),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义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郑宅镇孝义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郑贤庆,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遵堂(一般授权),男,195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XXX,住浦江县。
被告:葛兴毛,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与被告浦江县郑家坞镇双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丰村委)、浦江县郑家坞镇双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双丰合作社)、浦江义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门公司)、葛兴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据双丰村委的申请,追加了义门公司、葛兴毛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丰村委、双丰合作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兴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丰村委、双丰合作社、义门公司、葛兴毛立即支付***工程款52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由双丰村委、双丰合作社、义门公司、葛兴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浦江县郑家坞镇寺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寺郎村委)就郑家坞镇寺郎村四星级秀美村工程进行招标,***系该工程中木栏杆的实际施工人。***曾于2020年9月15日提起诉讼(2020)浙0726民初3843号,要求支付由***实际施工的村口景观工程中木四角亭、木长廊的工程款。在该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系四星级秀美村工程中木栏杆的实际施工人。***按约完成了木栏杆工程,四星级秀美工程于2018年2月5日经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审定价为423447元,其中涉及木栏杆的价格为52800元。经查,寺郎村委现已并入双丰村委,双丰合作社系村委会设立的经济实体,负责管理村委会的财产和经济收入。经***多次催讨,双丰村委、双丰合作社、义门公司、葛兴毛未支付上述工程款。
双丰村委、双丰合作社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当中,案涉工程双方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约定,也没有补充协议,涉案工程在2017年年底使用,相应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开始起算,起诉状时间2021年7月5日,已过诉讼时效。2、***完成的防腐木栏杆工程不符合标准,出现大量腐烂的情况,村里无奈变更为不锈钢栏杆。3、原来的寺郎村将工程发包给义门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与双丰村委、双丰合作社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主张权利。***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葛兴毛,他把工程分包给***,是承揽合同,***突破合同的相对方原则。基于***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直接向双丰村委、双丰合作社主张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即使双丰村委、双丰合作社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只是在欠付的工程款41687元之内承担。***对木栏杆价格自认为180元每米,应按这个价格来计算。
义门公司辩称,工程是在2018年1月17日流标后,由书记葛金明还有葛兴毛等人来商量挂靠公司,然后再签订合同的,工程叫葛兴毛管的。公司没有与***发生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
葛兴毛辩称,案涉工程是***做的,我是管理的。葛金明与***相识,是其叫***来做的,未签订合同,也未经招投标。案涉木栏杆工程是葛金明给***做的,木栏杆工程使用的木头不好,不到几个月就腐烂了,当时约定价格180元每米。是否经审价,我不知道。应按180元每米的价格,由村里支付。工资、水泥、盖瓦等1万元钱已由村里付去,包括在木栏杆工程中,应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郑家坞镇寺郎村四星级秀美村工程二次流标后于2018年1月由原寺郎村委以自行发包的形式发包给义门公司。义门公司对该工程未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实际由葛兴毛于2017年底施工完成后再借用义门公司的名义与原寺郎村委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葛兴毛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郑家坞镇寺郎村四星级秀美村工程中的防腐木栏杆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施工。包含原告施工的防腐木栏杆工程在内的整个郑家坞镇寺郎村四星级秀美村工程竣工后,原浦江县郑家坞镇寺郎村民委员委托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出具浙成公司咨【2018】00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咨询结论为郑家坞镇寺郎村村口景观工程送审造价为701289元,审定造价为423447元,核减造价为277842元。原郑家坞镇寺郎村民委员会已支付义门公司工程款381750元,剩余工程款41697元至今未付。义门公司和葛兴毛未支付***案涉防腐木栏杆工程款。后郑家坞镇寺郎村民委员会并入浦江县郑家坞镇双丰村。
另查明,浙成公司咨【2018】00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审核简明表第7页列明的第13项系原告实际施工的防腐木栏杆工程,按该工程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审核简明表中的审定价,***施工完成的防腐木栏杆工程经审查,数量为240米,单价为220元/米,总计为52800元。
本院认为,葛兴毛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在实际施工完成寺郎村四星级秀美村工程后再借用义门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义门公司并未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葛兴毛与原郑家坞镇寺郎村民委员会直接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葛兴毛施工过程中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与葛兴毛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葛兴毛不具备分包工程的资质而分包了案涉工程,该分包亦无效。但鉴于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个郑家坞镇寺郎村四星级秀美村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且经结算审计,故作为分包案涉工程的***有权请求支付案涉工程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工程于2017年底施工完成,于2018年2月5日完成工程结算审核,由双丰村委、双丰合作社提供的葛兴毛于2019年11月20日签字的证明中,***已提出履行请求,且于2020年9月15立案受理(2020)浙0726民初3843号民事案件中***就案涉防腐木栏杆工程亦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对于双丰村委、双丰合作社认为***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工程款额度认定问题。案涉寺郎村四星级秀美村工程已由发包方原郑家坞镇寺郎村民委员会委托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并由该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实际施工完成的防腐木栏杆工程即浙成公司咨【2018】00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工程审核简明表第7页列明的第13项防腐木栏杆工程的数量为240米,单价为220元/米,工程造价共计为52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双丰村委、双丰合作社、葛兴毛认为案涉防腐木栏杆应按180元/米的单价进行计算,并提供了葛兴毛签字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关于葛兴毛签字的证明,在(2021)浙07民终125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丰村委会、双丰合作社、义门公司对该证明均不予认可,葛兴毛亦提出其未与***就相应工程进行结算,因***催款,其在证明上签字捺印,但对具体工程款不清楚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以证明作为本案工程款数额的依据,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双丰村委、双丰合作社、葛兴毛认为案涉防腐木栏杆建筑材料质量存在缺陷,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葛兴毛提出***施工完成的防腐木栏杆工程中工资、水泥、盖瓦等1万元钱系原郑家坞镇寺郎村民委员会支付,应扣除该部分款项,但未提供相应凭据,本院不予采纳。
葛兴毛不具备分包工程的资质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现***完成案涉防腐木栏杆工程,并已竣工交付使用,其要求葛兴毛支付工程款528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系案涉防腐木栏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郑家坞镇寺郎村民委员会已支付义门公司工程款381750元,剩余工程款41697元至今未付。发包方原郑家坞镇寺郎村民委员会在欠付的41697工程款范围之内对***承担责任。因原郑家坞镇寺郎村已并入浦江县郑家坞镇双丰村,原郑家坞镇寺郎村民委员会的债权债务系由双丰村委会承继,故双丰村委会应依法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村合作社系村委会设立的经济实体,负责管理村委会财产和经济收入,故本案中双丰合作社理应与双丰村委会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葛兴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2800元及利息(以52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2、由被告浦江县郑家坞镇双丰村村民委员会、浦江县郑家坞镇双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41697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葛兴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学纲
人民陪审员张琳琅
人民陪审员黄明月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周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