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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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6民初832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浦江义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孝义街2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浦江义门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义门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浦江义门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53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浦江义门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浦江县***深二村排污工程的施工单位系浦江义门建设有限公司,浦江义门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聘请了***,从事施工员工作。2016年6月30日,该排污工程竣工验收。经计算,尚欠***工资款53900元。事后,***多次向***、***、浦江义门建设有限公司催讨,***、***、浦江义门建设有限公司以资金未到位为由至今未付。鉴此,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法院,请依法支持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录音资料、光盘、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结算清单复印件、工作笔记、现场照片复印件。
***、***、浦江义门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的证据系自己记录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数额,并未与雇佣方进行过确认和结算,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并且本院根据***提供的“**”的联系方式与“**”联系后,他表示确实介绍过***去***、***的***深二村排污工程从事施工员工作,但是对***什么时候开始工作、什么时候工作结束以及工资问题其并不清楚,综合以上,本院对***提交的证据欲证明***、***、浦江义门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其工资款539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左右,***、***通过“**”介绍,雇佣***从事浦江县***深二村排污工程的施工员工作,并已由***支付工资60000元。现***以***、***、浦江义门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剩余工资款5390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仅凭***自己记录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数额,无对方确认或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被拖欠的工资数额,故对***要求***、***、浦江义门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资款539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浦江义门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5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