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921民初6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春,甘肃泓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草苑市政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生,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
原告***诉被告***草苑市政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草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苗木款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年在金塔县从事苗木繁育生产经营。2017年,原告与被告芳草苑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向其销售胡杨苗,但在签订书面协议时,由原告之弟张学兵代为签署。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胡杨苗30000株,单价为3.8元/株,总价款114000元。协议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芳草苑公司指派被告****负责全部事务,并由****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苗木款。2018年,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陆续向其销售胡杨苗,****也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苗木款。后经原告核算,2017至2018年间,原告销售总额为250000元。****累计约向原告付款189000元,剩余部分共6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足额付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芳草苑公司辩称,1、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1、原告主体不适格,公司委托****与案外人张学兵签订了苗木订购协议一份,并且已经和张学兵履行了整个合同内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张学兵向公司提供苗木,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张学兵转款付清了苗木款,并且多付了34157.60元。与***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所以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4月6日,公司与案外人张学兵签订苗木订购协议后,张学兵先后于4月8日至4月19日九次向公司提供胡杨,经金塔县林业局验收合格入库28613株,按合同价3.8元计算,苗木款为108729.40元,苗木款已经全部结清。2018年4月4日至4月6日,张学兵分三次向公司供应胡杨苗,经金塔县林业局验收合格入库12135株,按每株3.8元,共计46113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先后向张学兵手机转账95000元、微信转账12000元。苗木协议签订后,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张学兵支付押金20000元现金。2017年至2019年,张学兵催要苗木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没有算账的情况下,先后四次向张学兵支付30000元、12000元、10000元、10000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张学兵通过转账、支付现金,共计支付189000元。本案中,所谓的原告***,也在民事诉讼状中承认张学兵收到了189000元,现在通过算账,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张学兵多支付34157.60元。现在公司要求向张学兵追回多付的34157.60元。总之,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和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加之,所谓原告所诉苗木订购协议,已全部履行,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1、原告主体不适格,****代表芳草苑公司与案外人张学兵签订了苗木订购协议一份,并且已经和张学兵履行了整个合同内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张学兵向答辩人提供苗木,答辩人****向张学兵转账付清了苗木款,并且多付了34157.60元。与***没有发生法律关系,所以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4月6日,答辩人代表芳草苑公司与案外人张学兵签订苗木订购协议,苗木协议签订后,张学兵向答辩人多次提供苗木,共计验收合格苗木28613株,共计108729.4元,苗木款答辩人已全部结清。2017年至2019年,张学兵催要苗木款,答辩人****在没有算账的情况下,先后四次向张学兵支付现金30000元、12000元、10000元、10000元。答辩人****向张学兵通过转账、支付现金,共计支付189000元。本案中,所谓的原告***,也在民事诉讼状中承认张学兵收到了189000元,现在通过算账,答辩人****向张学兵多支付34157.620元。现在答辩人要求向张学兵追回多付的34157.60元。总之,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和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加之,所谓原告所诉苗木订购协议,已全部履行,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苗木订购协议》签订主体是芳草苑公司和张学兵,庭审中***称是其委托张学兵代为签署的合同,但合同中并未显示有此方面的内容;***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3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白生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