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众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众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983民初7337号

原告:河北众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冀春大厦401室。

法定代表人:杨传宝,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荣璞,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大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赵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众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脉公司)与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公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给付工程款19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原告众脉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经招标承建沿海高速一标工程K12+375-K21+800标段工程,此后我公司承建了其中K15+892-K19+278标段的路基土方工程,现工程已经竣工,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请求:1、判令中交四公局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万元;2、判令中交四公局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被告中交四公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满后,对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变更后的诉讼标的(本息之和)已经超出我院的级别管辖标准,应当将该案移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00万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其本息数额之和已经超出了我院的级别管辖标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健

审判员 张 仙

审判员 刘丽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