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众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众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9民初398号

原告:河北众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冀春大厦401室。

法定代表人:杨传宝,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荣璞,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大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赵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崎,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众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脉公司)与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公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7)冀0983民初73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众脉公司向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交四公局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万元;2、判令中交四公局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本院审理过程中,众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83126.9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1)欠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32756903.91元,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11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工程保留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即2726223元,以质保金金额为基数,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l日,被告方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局”)承包了沿海高速公路沧州岐口至高速公路土建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合同编号:YH2008-04-01。随即,中交四局将总包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河北众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脉路桥”)施工,主要包括:K15+892-K19+278范围内的(1)挖淤泥;(2)8%石灰土;(3)施工便道7%掺灰处理;(4)主线、互通借土填方加灰处理;(5)借方超运;(6)借土填筑;(7)灰土垫层;(8)预压与超载预压;(9)土工格栅;(10)防水土工布;(11)砂砾垫层;(12)排水;(13)挡土埝利用土方;(14)干处挖土方;(15)30cm灰土基层;(16)利用土方;(17)5cm石屑面层;(18)梁场场地硬化回填;(19)张拒河大桥架梁通道;(20)老石碑河钢便桥;(21)K19+278-K21+800施工便道;(22)安装圆管涵开挖土方;(23)圆管涵安装(24)便桥木桩沙袋;(25)涵洞弃方;(26)线外灰土(改道);(27)K17+232通道改路灰土回填;(28)超量抽水;(29)K15+874-K19+290段改渠改路设计变更;(30)K18+700-K19+278段灰土挤淤变更;(31)K18+112处修建长100m宽8m的道路变更;(32)二次倒运变更;(33)沉降土方回填及其他变更项目等工程。众脉路桥于2008年12月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并于同年12月1日通车。缺陷责任期早己届满。施工期间,中交四局仅履行了总包管理和配合工作,其余均由众脉路桥组织人力物力完成,包括人工、机械和部分材料。工程竣工后,双方约定工程量按照中交四局上报给业主和监理的数量为依据,根据总包合同价格减去税金和总包管理配合费后,众脉路桥己完工程的结算价格为【54524459.91】元。其中,中交四局已向众脉路桥直接支付工程款【19041333】元、甲供材料费【8166523】元和电费【31720】元,尚欠未付工程款【32756903.91】元,未返还保留金【2726223】元。经多次催要,中交四局至今未予支付全部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和保留金,已逾7年之久,给众脉路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中交四局应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向众脉路桥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的利息,并自缺陷责任期届满之日起向众脉路桥支付逾期返还保留金的利息。为维护众脉路桥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众脉公司系与案外人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路基土方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其与被告中交四公局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中交四公局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众脉公司起诉要求中交四公局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众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9216元,退还河北众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李美华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