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1民初181号
原告:河北众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传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林,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河南省河美艺术景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众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河美艺术景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传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孙锡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众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4320元并支付迟延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被告在廊沧高速公路沧州绿化工程中中标,中标段为LCLH2011-02。被告将部分绿化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负责在廊沧高速公路种植河南桧和木槿,工程款共计860160元,期间被告通过该项目部负责人赵柏长的银行账户先后四次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95840元,尚欠264320元未付。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诉求。
被告河南省河美艺术景观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根本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更根本不欠原告任何钱,没有将部分绿化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而且赵柏长也不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二、我单位从来没有向原告方汇出过任何工程款,也没有委托过赵柏长向原告方汇出绿化工程款;三、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民诉法解释91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我公司属滥用诉权。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我方一个公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5月25日,被告与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在廊沧高速公路沧州中标,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三方协商,原、被告共同施工三标段的工程种植河南桧(单价270元)、木槿(单价60元),共同由被告账户结算。2014年竣工验收,原告种植河南桧2968株、木槿980株,工程款为2968株×270元/株+980株×60元/株=860160元。后被告通过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赵柏长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95840元。以上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工程量清单一份、建设工程期间计量审定表一份、施工图纸目录一份、2019年11月1日杨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发包方清单支付报表及记帐凭证10张、银行支付系统业务凭证4份、原告法定代表人杨传宝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赵柏长录音一份、证人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项目工程师杨某出庭证人证言、廊沧高速公路沧州绿化工程招标公告一份、廊沧高速公路沧州绿化工程河南省河美艺术景观有限公司中间计量一份、河北国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合同协议书一份、河北国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证明一份及其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工程量清单没有提供原件,我们对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与原告方没有关系,不能以中标价计算价款;建设工程期间计量审定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被告无关联系,没有出具审定的时间,没有原告方的签字,与原告方没有关联性;施工图纸目录没有相关的机构和人员的签字和盖章,同时为复印件;支付报表及记帐凭证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银行支付系统业务凭证的事实我们不太清楚,因为赵柏长不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赵柏长和原告之间的账目往来我们不清楚;杨传宝与赵柏长录音与被告方无关,因为赵柏长是否和原告方通话不清楚,通话内容没有我们公司授权,也不是我们的员工,不能代表我们公司的意思表示,录音文件和通话记录不一致,通话人赵柏长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我们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刘新厂;证人杨某不是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是聘用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二标段的工作人员。另对原告陈述的价款,与本案被告无关,工程的计算价款不能依照中标价计算,所以利息根本就不存在。
本院认为,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河北众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河美艺术景观有限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合本案证据材料,本案所涉廊沧高速公路沧州绿化三标段工程,是由第三方参与协商,原告与被告共同实施的,原告工程款为2968株×270元/株+980株×60元/株=860160元,以被告名义与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统一进行结算。后被告通过被告项目负责人赵柏长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95840元,尚有860160元-595840元=264320元未予给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4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该工程于2014年7月竣工,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延期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利息为:以工程款26432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即2020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河美艺术景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众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432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6432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即2020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锋
代审 判员 韩晓琳
人民陪审员 高光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红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