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91民初701号
原告:河北国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古城西路**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809693860。
法定代表人:田光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河北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鲁岗路****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00999425B。
法定代表人:胡彦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东,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彪,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国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脉园林公司)与被告保定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脉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大华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东、杨洪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脉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大华地产公司给付国脉园林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562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大华地产公司支付。事实与理由:国脉园林公司与大华地产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九号国际城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国脉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在质保期内完成验收,至今大华地产公司仍然欠国脉园林公司工程款共计1562800元,国脉园林公司每次都找大华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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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大华地产公司均以工作人员已经辞职等理由不予给付。
大华地产公司辩称,一、国脉园林公司所起诉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经计算大华地产公司已经支付2193700元;二、国脉园林公司所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国脉园林公司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7日签订的《九号国际城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投标书、国脉园林公司出具给大华地产公司的收据四张(分别为2014年9月17日232500元;2014年10月21日220000元;2014年11月18日795700元;2015年2月16日945500元,以上金额合计21937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国脉园林公司提交的转账明细,欲证明双方的欠款金额为1562800元。大华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依据国脉园林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据显示其已经支付给国脉园林公司2193700元,因此国脉园林公司所诉求数额超出欠款数额。经审查,在经核对后,国脉园林公司认可大华地产公司给国脉园林公司出具的收据金额,故大华地产公司欠付国脉园林公司工程款应为总工程款减去已付工程款,即3450000元-2193700元=1256300元。
2、对国脉园林公司提交的施工中的现场签证审批单、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结算单,欲证明国脉园林公司施工的内容及工程量。大华地产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虽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但结合双方均认可的《九号国际城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投标书、收款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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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国脉园林提交的双方转账明细,能够认定国脉园林公司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国脉园林公司完成相关案涉工程工程量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承包方国脉园林公司(乙方)与发包方大华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九号国际城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确定与结算、付款方式等,合同上有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有单位公章。合同约定,国脉园林公司承包大华地产公司九号国际城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总价款为包死价3450000元,工期为90天,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由国脉园林公司提交全部资料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质保期为18个月,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总价款的5%。后国脉园林公司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该工程投入使用。大华地产公司先后支付国脉园林公司工程款2193700元,尚欠1256300元。
本院认为,国脉园林公司与大华地产公司签订了《九号国际城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国脉园林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曾向大华地产公司的管理人员索要工程款,并称大华地产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已离职,大华地产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大华地产公司欠国脉园林公司工程款共计1256300元,应予给付。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定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国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6300元;
二、驳回河北国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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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6元,减半收取9433元,由保定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83元,河北国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西城支行,开户账号:10×××07。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请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上注明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并将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递交我院案件承办人员或书记员,由当事人自行复印、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审判员 郭宏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