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北京华磊艺园园林公司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间、刘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振献,男,汉族,个体,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审被告:北京华磊艺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二村西红门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杨铁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国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后住宅小区14号楼底层门市5-6轴。
法定代表人:田光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振献、北京华磊艺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国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1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主张其权利,上诉人未进行质证,原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请。在二审中,上诉人***对其中2012年5月10日的收条中,"每株单价7.00元"的书写不认可,陈述系被上诉人后写的,且申请鉴定。因该证据将直接影响货款的数额,可能影响案件的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1民初9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永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予以退回。
审判长  牛有成
审判员  倪新秀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恩玲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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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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