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吴江市**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6843号
原告:吴江市**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阿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昕怡,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加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吴江市**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昕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765.69元及相应利息(以85765.6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接中海海纳(苏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项目,于2016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订购干混砂浆。原告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产品送至被告工程地,共计产生货款85765.69元,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
被告永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公司作为供方(甲方)与永润公司作为需方(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将干混砂浆送至乙方工程地,产品等级分别为DPM5.0和DPM10.0,产品单价按苏州市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当月指导价下浮30%。合同指定乙方对账人为乔江平。付款方式为以经确认的送货凭证为依据,月底对账。乙方于第三个月25日前支付甲方第一个月已对账确认货款的50%,余下的50%在中海地产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后(2017年年底)一年半之内分四次付清。
合同签订后,**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2016年12月20日,永润公司指定的对账人乔江平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到2016年9月30日结欠砂浆款85765.69元。2016年12月27日,**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并交付给乔江平。
**公司催讨货款未果,致本案讼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对账单、发票、签收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永润公司之间关于干混砂浆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部分供货义务,被告经其指定的对账人乔江平对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5765.69元,且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并由乔江平签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但至今分文未付,实属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5765.69元及自2019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5765.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5765.6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或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2元,由被告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原告吴江市**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卫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良杰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