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45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445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松陵镇笠泽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燕,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女,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祁泓,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
被告:仲美娟,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区。
被告: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镇园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王加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支行)与被告***、**、祁泓、仲美娟、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公司)、王加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2020)苏0509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光大银行**支行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苏05民终565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由审判员陈晓君、审判员范媛娟及人民陪审员吴卫群组成合议庭审理。2021年3月17日,原告光大银行**支行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加都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泓、仲美娟、永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166653.1元,并支付利息163033.9元、罚息(暂算至2021年2月20日为379176.39元,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16665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82%计算)、复利(暂算至2021年2月20日为35004.65元,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利息163033.9元及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82%计算);2.***、**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146363元;3.光大银行**支行对***、**、祁泓、仲美娟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海虞北路××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XX的房屋及土地实现抵押权;4.光大银行**支行对***、**提供的质押物(编号为04614170,票面金额为45万元的存单)实现质押权;5.祁泓、永润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祁泓、仲美娟、永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5日,光大银行**支行与***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1份,约定:***向光大银行**支行借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23年8月5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86%;还款方式为等本金还款,按月共分120期偿还。***、**、祁泓、仲美娟以位于海虞北路××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XX的房屋及土地向光大银行**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祁泓、永润公司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8月6日,光大银行**支行与***、**签订《个人贷款质押合同》,***、**以其所有的编号为04614170、票面金额为45万元的存单向光大银行**支行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抵押、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承诺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支行按约向***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9年12月3日,***结欠光大银行**支行贷款本金4166653.1元,利息115457.85元。现***、**、祁泓、仲美娟、永润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祁泓、仲美娟、永润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光大银行**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祁泓、仲美娟、永润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光大银行**支行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股东会决议(保证)》、《个人贷款质押合同》《送达地址的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划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快递回单、聘请律师合同、结婚证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
2013年7月10日,***、**共同签署“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的声明及承诺”,载明:本人在《个人助业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上填写的内容及提交的文件材料均真实、有效、合法;本人作为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对向光大银行申请个人贷款并以海虞北路××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XX为担保一事完全知晓;本人作为借款申请人的配偶,承诺完全同意借款申请人上述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本人承诺与借款申请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如借款申请人不能履行贷款合同,贵行可依法处置本人及借款申请人名下的抵/质押物。经认真阅读以及询问,本人知悉并同意上述所有涉及事项。
2013年8月5日,光大银行**支行作为贷款人,***作为借款人,永润公司、祁泓、王加都作为保证人、***、**、祁泓、仲美娟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编号为“苏光**(2013)077号”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助业房抵快贷”贷款1000万元,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至2023年8月5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20%执行,本合同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86%;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于下一年度公历1月1日起按照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还款方式为等本金还款,按月共分120期偿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1701万元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合同所附抵押物品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坐落于海虞北路××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XX的两处房屋及土地。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无需事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其他措施以实现债权,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如贷款人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三)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四)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六)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合同落款处,贷款人栏盖有光大银行**支行公章及潘金荣印,借款人处由***签名,抵押人(含抵押物共有人)栏由***、**、祁泓、仲美娟签名,保证人(法人)栏盖有永润公司公章及王加都印,保证人(自然人)栏由祁泓、王加都签名。
同日,***、**、祁泓、仲美娟、永润公司作为乙方,分别与光大银行**支行(甲方)签订《送达地址的补充协议》,确认各自的送达地址,并确认因乙方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乙方本人或者其他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乙方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海虞北路××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XX的四份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分别为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登记于2013年7月5日,房屋由祁泓、仲美娟、***、**按份共有,份额分别为35%、35%、15%、15%。该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权证号为常国用(2013)第XX号]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祁泓、仲美娟、***、**。2013年8月8日,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权利人为光大银行**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15万元。
海虞北路××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XX的四份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分别为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登记于2013年7月5日,房屋由祁泓、仲美娟、***、**按份共有,份额分别为35%、35%、15%、15%。该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权证号为常国用(2013)第X号]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祁泓、仲美娟、***、**。2013年8月8日,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权利人为光大银行**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985万元。
永润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永润公司为***向光大银行申请的金额为1000万元的助业房抵快贷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8月6日,***、**作为出质人(甲方)、光大银行**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作为借款人(丙方),签订编号为“苏光**(2013)077-1”的《个人贷款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或充分处分权的动产或权利(以下统称“质押物”,详细情况见本合同附件“质押物品清单”)质押给乙方,以担保丙方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押物的从权利和孳息。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质押担保独立于主合同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一旦丙方发生了主合同项下的任何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处分质押物并提前清偿贷款。本合同项下所设质押的质权有效期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一致。合同所附的质押物品清单载明的质押物为:单据编号为04614170的中国光大银行储蓄存单,户名***,存期三年,自2013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票面金额人民币45万元,质押率100%。合同出质人(甲方)处由***、**签字,贷款人(乙方)处盖有光大银行**支行公章及潘金荣印,借款人(丙方)处由***签字。同日,光大银行**支行将上述存单冻结。
2013年8月8日,光大银行**支行依约向***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凭证载明年利率为7.86%,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8月8日。
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该笔贷款应于每月20日归还本金83333.33元及相应利息。贷款发放后,***结清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的本息,后于2019年7月20日归还当期本金13.8元,此后再无还款。
2019年12月9日,光大银行**支行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请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为146363元。该所已开具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光大银行**支行起诉后,本院按《送达地址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文书送达地址邮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的信件于2020年3月5日因收件人名址不详且无法联系收件人被退回,祁泓、仲美娟的信件于2020年2月29日签收,永润公司的信件于2020年3月1日签收。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分别调整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55%、6.15%、5.9%、5.65%、5.4%、5.15%、4.9%。2015年10月25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未调整过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
诉讼中,光大银行**支行确认以诉状副本退回之日即2020年3月5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并明确:截至2021年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166653.10元、利息163033.90元、罚息(截至2021年2月20日为379176.39元;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166653.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82%计算)、利息的复利(截至2021年2月20日为18794.44元;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3033.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82%计算)、罚息的复利(截至2021年2月20日为16210.21元;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各期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82%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支行与被告***、**、祁泓、仲美娟、永润公司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与被告***、**之间的《个人贷款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光大银行**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息还本已构成违约,原告光大银行**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66653.1元、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按被告***确认的地址寄送的载明原告要求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的材料于2020年3月5日被退回,本院认定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该日即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原告光大银行**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收取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光大银行**支行主张对被告***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仅约定对逾期利息(联系上下文,应指借款期间内的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利,未约定对罚息有权计收复利,原告光大银行**支行主张针对罚息计算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光大银行**支行虽未提供支付凭证,但合同已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其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原告光大银行**支行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已实际提供代理服务,并开具部分发票,律师费属双方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已签署承诺书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光大银行**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以存款存单为其本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将存单交付原告光大银行**支行,质押权自存单交付时设立,原告光大银行**支行有权对质物处置所得价款在约定的质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祁泓、永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明确约定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故原告光大银行**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祁泓、永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祁泓、仲美娟、永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4166653.10元,并支付利息163033.90元、罚息(截至2021年2月20日为379176.39元;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166653.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82%计算)、复利(截至2021年2月20日为18794.44元;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3033.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82%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律师费损失146363元;
三、如被告***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就抵押物即位于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XX的两处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号: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四、如被告***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质押物(被告***、**名下编号04614170、票面金额45万元的中国光大银行储蓄存单)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苏光**(2013)077《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五、被告祁泓、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14元,由被告***、**、祁泓、仲美娟、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支行营业部,账号:62×××68)。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陈晓君
审 判 员  范媛娟
人民陪审员  吴卫群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丽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温馨提醒: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调解书主文确定的内容,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
当事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后,请及时与对方当事人联系,告知对方当事人已自动履行,或与案件原承办人联系,以便法院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防止对方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执行,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对于存在诉讼保全的情况,也便于法院及时采取解除保全措施。
本案联系人:范媛娟联系电话:0512-634938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