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6执25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元混凝土(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中元混凝土(苏州)有限公司与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2017)苏0506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该判决,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元混凝土(苏州)有限公司价款7786191.98元及截至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35947.92元,此后以7786191.9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680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058元,由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权利人中元混凝土(苏州)有限公司以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86191.98元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73058元,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执行标的7895197.90元及利息,执行费66876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中查明,本案在审理时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对中海海纳(苏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因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同一天送达,难以区分先后,经本院与该院协商并经当事人确认,所提取的债权由本案与该案权利人按比例分配,截止2018年3月5日本案已分得到期债权4188567.79元,上述款项已退付申请执行人。其余债权尚未到期,也查无被执行人足额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执行进程、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由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收条、失信决定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予履行,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案中,除已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4188567.79元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506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虞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