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96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北***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东湖路(刘家坡家园**楼)。
法定代表人:李勤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学彬,湖北嘉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次虎,湖北嘉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大道(中)**。
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湖北***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门法院)(2020)鄂9006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门法院查明: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公司)与华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天门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华祥公司尚欠原告实华公司工程款共计13,363,703.91元,定于2019年9月1日前向原告实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实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020年4月1日前向原告实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实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2021年4月30日前向原告实华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3,363,703.91元;二、如被告华祥公司任何一期不能按前款约定金额及时间履行,则原告实华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华祥公司对余下所欠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华祥公司同意在余下所欠的全部款项范围内以位于官路首府(一期)楼盘一层、二层商铺按单价5,000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实华公司,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三、原告实华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同年6月24日,天门法院作出(2019)鄂9006民初204号民事调解,确认上述协议。诉讼中实华公司向天门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华祥公司名下的房屋4套。后实华公司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向天门法院申请执行,天门法院依法向华祥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华祥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年10月29日,天门法院作出(2019)鄂9006执164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华祥公司的银行存款13,363,703.91元。2020年4月30日,天门法院作出(2019)鄂9006执1644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华祥公司开发的华祥官路首府一期12套、二期16套房屋。2020年8月18日,天门法院作出(2019)鄂9006执1644号罚款决定书,对华祥公司罚款500,000元。
天门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华祥公司提出的天门法院查封32套已出售、已入住房屋的问题。华祥公司主张案涉房屋已经出售,并由案外人入住,应当由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华祥公司无权就该查封房屋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第二,关于天门法院查封华祥公司房屋销售网签、备案,并冻结该公司银行基本账户的问题。双方在天门法院主持下达成关于工程款的偿还协议,华祥公司同意在余下所欠的全部款项范围内以位于官路首府(一期)楼盘一层、二层商铺按单价5,000元/㎡的价格抵偿给实华公司,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华祥公司无法为实华公司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实华公司债权无法实现,实华公司有权申请法院执行调解协议确定的工程款,故天门法院冻结华祥公司银行账户、查封房屋销售网签、备案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天门法院对华祥公司罚款500,000元的问题。因华祥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华祥公司罚款500,000元并无不当,如不服罚款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华祥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天门法院应以(2019)鄂9006民初204号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作为执行依据,该调解书主文内容第二项已明确以商铺抵偿工程款,但天门法院却裁定查封了华祥公司的其他财产,执行标的明显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不符。2、华祥公司已经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义务,不存在拒不履行的情形。综上,请上级法院撤销天门法院的异议裁定。
本院查明:关于实华公司与华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门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鄂9006民初204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华祥公司尚欠原告实华公司工程款共计13,363,703.91元,定于2019年9月1日前向原告实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实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020年4月1日前向原告实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实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2021年4月30日前向原告实华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3,363,703.91元;二、如被告华祥公司任何一期不能按前款约定金额及时间履行,则原告实华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华祥公司对余下所欠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华祥公司同意在余下所欠的全部款项范围内以位于官路首府(一期)楼盘一层、二层商铺按单价5,000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实华公司,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三、原告实华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调解书生效后,因华祥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实华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向天门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天门法院向华祥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2019年10月29日,天门法院作出(2019)鄂9006执1644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华祥公司相关银行账户。2020年5月19日,天门法院依据(2019)鄂9006执1644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华祥公司名下的部分房产。2020年10月14日,华祥公司向天门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天门法院查封、冻结错误。天门法院经审查,作出(2020)鄂9006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华祥公司的异议请求,华祥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与义务,当事人均应依法遵照执行。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19)鄂9006民初204号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有两项:一项是金钱给付,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给付期限及金额;二项是不履行给付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华祥公司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天门法院依照申请执行人实华公司的申请,在被执行人华祥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范围内,对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对于天门法院对华祥公司的罚款决定,华祥公司应当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在收到罚款决定书三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现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综上所述,天门法院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审查后,作出(2020)鄂9006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华祥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来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6执异2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涂新武
审判员  陶雄平
审判员  余培为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