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2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江区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泉,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20)冀0823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平泉市人民法院(2020)冀0823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报工资表,被上诉人公司将管理人员工资直接给付到个人,被上诉人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曾向***支付过工资款,一审法院认定的应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事实不清。二、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5月27日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被上诉人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且被上诉人***在承包工地从事工长一职,故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答辩称,我是2015年去的,当时第一期工程是11、12号楼,2016年底基本交工,在2016年腊月给我们开支,是实华给我们发的工资,有银行卡流水,等2017年干的是7、9号楼,等干完之后,到2018年春节前后也交工了,***与实华公司之间的合同我们也不知道,认为他们都有责任,应该由他们支付我的工资。

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从平泉中哲地产公司承包7、9、11、12号建设工程,承包以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承包以后分别找***、李柏林从事具体工作,工资由***支付,湖北实华公司与***之间已经签订协议并且实际履行,现在***是不是欠***或者李柏林的钱、欠多少钱,应该由***与***和李柏林之间结算,我们不知情也没有义务向他们支付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我的人工费96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3日,被告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平泉镇公园里油画城二期7号、9号楼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由平泉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平泉油画城产业基地二期7号、9号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门窗消防除外)承包给被告***,工程款按合同每平方米1550.00元,被告自愿优惠每平方米75.00元,实际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1475.00元,工程合同价款16638295.00元(以结算价格为准)。2017年5月27日,被告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平泉镇公园里油画城二期11号、12号楼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由平泉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平泉油画城产业基地一期11号、12号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门窗消防除外)承包给被告***,工程款按合同每平方米1405.00元,被告自愿优惠每平方米75.00元,实际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1330.00元,工程合同价款11664194.00元(以实际结算面积及价格为准)。2016年12月22日,11号、12号楼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月30日7号、9号楼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且已付清,保修金款项至今没有给付。2019年1月20日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协议书,2019年1月21日***从被告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双方协议书中的款项,双方工程款已经全部清结。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了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7号、9号、11号、12号楼的建设工程,之后被告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四栋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门窗消防除外)承包给被告***。***雇佣原告作为工长,其月工资由***给订,工资应由***支付。被告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资应由与其建立雇佣关系的被告***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960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0元,减半收取110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担任工长,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劳务费应由***支付。被上诉人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彦兵审判员金小雁审判员燕金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伊      彤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