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2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7月20日生,住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2日出生,住承德市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江区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大道(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429006550655415H。
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泉,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20)冀0823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20)冀0823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经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在二被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从事材料员工作,约定月工资5000元,2017年3月以前的工资已经由被上诉人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但是2017年3月至2019年11月的工资款二被上诉人一直未予支付。2、上诉人***按时完成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了上诉人一直在工地担任材料员的工作,欠付上诉人的工资款一直未付,且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一份,均证明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款的事实。3、被上诉人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即被上诉人***,该转包行为本身违法,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5月27日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被上诉人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且上诉人***在承包工地从事资料员工作,故被上诉人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从2017年3月份至2019年11月份前期***担任的是材料员,到了2018年竣工后***在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陪同下进行各户维修,到2019年11月份把所有的各户维修的钱都支付完了,从疫情开始至现在为止***没去。无论我们之间是承包转包还是分包,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连带关系,必须支付***的工资,2016年12月份之前的工资是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给我的工地管理人员陈继普,他给***开的工资,所有4个楼的施工的工人工资全部都是由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的工资至今也没有支付。
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承建的平泉县油画产业基地11#、12#楼于2016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7#、9#楼于2018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我公司将上述四栋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自行雇佣工人施工,***雇佣谁、如何给报酬,我公司不得而知。我公司己按约定将工程款(含工人工资、材料费等在内)全部交付***,***如何付给其雇佣的人,与我公司没有关联。2、上诉人是***招用的管理人员,其工资应由***支付,不应由我公司支付,上诉人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资。***承认欠上诉人工资,即使其所述属实,也应由***给付,不应转嫁矛盾;如不属实,就存在***与上诉人虚假诉讼,损害我公司的利益。3、我公司不应与***负连带责任。我公司不欠上诉人人工费,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资款合计16500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3日,被告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平泉镇公园里油画城二期7号、9号楼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由平泉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平泉油画城产业基地二期7号、9号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门窗消防除外)承包给被告***,工程款按合同每平方米1550.00元,被告自愿优惠每平方米75.00元,实际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1475.00元,工程合同价款16638295.00元(已结算价格为准)。2017年5月27日,被告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平泉镇公园里油画城二期11号、12号楼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由平泉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平泉油画城产业基地一期11号、12号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门窗消防除外)承包给被告***,工程款按合同每平方米1405.00元,被告自愿优惠每平方米75.00元,实际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1330.00元,工程合同价款11664194.00元(以实际结算面积及价格为准)。
2016年12月22日,11号、12号楼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月30日7号、9号楼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1月20日以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以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应付乙方二期工程款746378.32元。乙方称欠工人工资655710.00元,甲方核时后认为乙方实欠工资500000.00元。经甲方盖章确认乙方购买商混欠款530545.00元。现甲方同意给付乙方工程款,为使乙方实际支付工人工资及商混费用,甲、乙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于2019年1月25日前给付乙方工程款746378.32元。二、乙方向甲方提供工人工资表明细、商混费用清单,甲方应在付工程款限额内代为支付,甲方代付限于应付工程款746378.32元之内,不足部分应由乙方支付,与甲方无任何关联。三、甲方代付部分视为对乙方支付,乙方不得重复主张债权。四、甲方代付后,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019年1月21日被告***在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签领款单一份,领取工程款500000.00元,此款实为协议中涉及的工人工资。2019年1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自2017年3月份-2019年11月份下欠工资165000.00元(壹拾陆万伍仟元整)。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签了施工合同。平泉县油画城7#、9#。打条人:***,2019年11月15日。”另查明,被告***系原告***岳父,庭审中原告***对拖欠工资的时间段陈述与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条标注的时间段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了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7号、9号、11号、12号楼的建设工程,之后被告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四栋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门窗消防除外)承包给被告***。原告***为被告***聘用的管理人员,其工资应由被告***支付,而不应由被告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陈述相矛盾,不能充分证明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00元,减半收取180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了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7号、9号、11号、12号楼的建设工程,又将该四栋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门窗消防除外)承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聘用的管理人员,其工资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不应由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且上诉人***提供的***为其出具的收条标注的时间段与其庭审陈述相矛盾,不能充分证明***拖欠其工资1650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上诉主张由二被上诉人给付其16500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毓兰
审判员 金小雁
审判员 燕金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