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砼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3民初2360号 原告:**砼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镇红山嘴村。 法定代表人:任会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大道(中)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镇府前街西延伸南侧油画城产业基地二期S4-3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砼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实建材公司)与被告河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建筑公司)、**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浙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砼实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华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原告砼实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实华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预拌混凝土款共966387.50元及利息,被告中浙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其中的932342.50元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供被告建设**县油画城产业基地二期7#、9#、10#、11#、12#楼所用。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交货验货等事项,其中对货款的结算及支付作出约定即主体封顶一次性结清已供全部货款。其中7#、9#、10#、11#楼的买卖合同中由中浙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担保。7#、9#楼仍欠496500.00元混凝土款未给付,10#、11#号楼仍欠435842.50元混凝土款未给付。另外,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达成债务承担协议,由被告实华建筑公司自愿承担***所施工的油画城11#、12#号楼所欠混凝土款34045.00元。上述欠款共计966378.50元应由被告实华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由中浙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其中的932342.5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给付欠款,被告均拒绝履行向原告支付预拌混凝土款的义务。原告无奈依法起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商业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被告中浙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2017年3月26日,原告与实华建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实华公司购买原告的混凝土,我公司提供担保。到现在为止,实华公司与原告 —3— 实际买卖多少混凝土不清,我公司不能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实华建筑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以实华建筑公司为买方(甲方),砼实建材公司为卖方(乙方)签订两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县油画城产业基地二期7#、9#、10#、11#楼工程项目。上述两份合同甲方均加盖实华建筑公司印章,并分别由***、***签字;且两份合同中均由中浙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确认。上述两合同均对工程概况、预拌混凝土品种、单价、订货与发货、交货与验收、结算与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违约责任中均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延期付款部分的货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其中***代表甲方签订的合同中货款结算及支付条款中约定:甲乙双方约定2016年已供520立方,金额179480.00元未结款。2017年每供货达到300m³、结清已供货款一次、主体封顶一次性结清已供全部货款。如跨年度工程、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年底将货款全部结清给乙方;其中***代表甲方签订的合同中货款结算及支付条款中约定:甲乙双方约定2016年已供一期12#、11#楼余款1007m³金额336490.00元、二期7#、9#楼882m³金额315075.00元未结算。2017年每供货达到300m³、结清已供货款一次、主体封顶一次性结清已供全部货款,如跨年度工程、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年底将货款全部结清给乙方。 对上述事实,原告及被告中浙房地产开发公司均无异议, —4— 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现被告实华建筑公司拖欠原告砼实建材公司预拌混凝土款的具体数额,是否应支付利息及利息应如何计算;被告中浙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实华公司拖欠原告预拌混凝土款本息中的多少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争议焦点原告则称,主要意见同诉状所载并补充如下:被告实华建筑公司共拖欠原告公司混凝土款966387.50元,被告中浙房地产开发公司有义务对其中的932342.50元及利息承担责任。为此提供证据如下: 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证明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上述合同,两份合同由中浙房地产开发公司担保。其中,油画城产业基地二期10#、11#楼由施工负责人***签字,7#、9#楼由施工负责人***签字。两份合同的第十条10.3条均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延期付款部分的货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商业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2、10#、11#楼的商品混凝土对账单7页和10#、11#楼混凝土账目明细确认单1页,证明10#、11#楼共欠混凝土款435842.50元,这是截止到2018年9月11日的数额。 3、7#、9#、11#、12#楼混凝土款对账单10页,证明***负责的7#、9#、11#、12#楼共购买混凝土价值1926425.00元,其中11#、12#楼是在合同之外购买的混凝土,都是***实际负责的。 4、**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砼实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一份、原告与实华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5— 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价值334045.00元,已付30万元,尚欠34045.00元。2016年4月15日,实华建筑公司与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实华建筑公司自愿替华夏公司承担该34045.00元。 5、原告公司与***负责的7#、9#、11#、12#楼混凝土款明细账确认单一份,证明***负责的四栋楼房共欠原告混凝土款530545.00元,这里包括实华建筑公司代华夏公司履行的34045.00元。确认单上有***的会计李明签字,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 被告中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3、5号证据不认可,因为三组对账单都只有供货方的财务章,没有购买方实华建筑公司确认,也没有担保人我公司的签字确认,因此不认可;4号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对此争议焦点被告中浙房地产开发公司则称,**内容以书面答辩所载为准,没有证据提交法庭。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被告中浙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异议,且被告实华建筑公司未出庭质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3、5号证据,虽被告中浙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异议,但证据中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甲方签字代表***、***签字确认或其二人雇用人员签字,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补充协议》中盖有被告实华建筑公司印章,且被告实华建筑公司未出庭质证,亦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6—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就本案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原告按被告实华建筑公司工程需要向相应工地运送了混凝土,2018年9月11日经代表实华建筑公司签订上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核算确认累计拖欠原告混凝土款435842.50元、同日经代表签订上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雇用指定的人员核实确认累计拖欠原告混凝土款530545.00元,以上合计966387.50元。 2016年4月15日,以实华建筑公司为甲方,砼实建材公司为乙方就**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砼实建材公司的合同编号为PQTS-2015-031号《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明确2015年由甲方***施工的公园里油画城11#、12#楼工程共使用砼实建材公司1002.5m³预拌混凝土,总价款334045.00元,截止该协议签订之日尚欠混凝土款34045.00元;上述拖欠尾款34045.00元及2016年1月1日后公园里油画城11#、12#楼工程所发生的贷款,合同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由实华建筑公司直接拨付砼实建材公司。此款包括在上述***指定人员确认的拖欠原告混凝土款530545.00元之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6日分别签订了两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实华建筑公司相关工地提供混凝土,被告实华建筑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混凝土款,但至今拖欠原告 —7— 混凝土款未付,担保人中浙房地产开发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实华建筑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966387.50元,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中浙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其中的932342.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延期付款部分的货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商业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应自双方最终核实确认欠款之日即2018年9月11日起按原告起诉当月即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砼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66387.50元,并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给付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中的货款932342.5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8— 案件受理费13464.00元,减半收取计6732.00元,由被告湖北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6562.00元负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