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10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艳平,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路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辛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于永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杰,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7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2月15日到北京路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发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生产副经理,负责路发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产业用地外部市政工程规划三路道路工程(以下简称规划三路工程)中管理工作,月工资为1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5日,我以路发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工资为由,与路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2月,我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提出申请。2015年4月10日,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874号裁决书,驳回了我的申请请求。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判令路发公司支付:1.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3.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拖欠20000元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路发公司承担。
路发公司辩称:***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对其与路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路发公司提供了劳动,故对于***关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与路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以劳动关系的存续为基础要求路发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不服,坚持其原审意见,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与路发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路发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及其25%经济补偿金等。路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路发公司(甲方)与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邺泰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规划三路工程的劳务施工,合同并约定甲方有权根据工程情况要求乙方增减施工人数,乙方应按国家政策规定与每个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协议》并按合同所约定的条款支付务工人员工资。该劳务承包合同尾部乙方处盖有邺泰公司合同专用章,代理人处有赵正虎签字。邺泰公司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赵正虎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参加规划三路工程。2014年4月18日、6月13日、7月9日、9月30日、11月27日,路发公司分五次向邺泰公司支付了规划三路工程款共计458000元,领款人均为赵正虎。
***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路发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路发公司支付其:1.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3.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拖欠工资2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5年4月10日,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874号裁决书,驳回了***的申请请求。***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于洪利作为***的原审代理人参与诉讼,其与路发公司之间亦有劳动争议诉讼。原审中,***本人陈述其以施工员的身份去规划三路工程,开始进行给水工程的材料计划和施工,但什么都管,当时是和于洪利谈的每月工资10000元,工作了两个月,但没人给开工资,怕被骗就不干了,其去找于洪利要过工资,但于洪利称其是规划三路项目部的,应找路发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只有其本人及于洪利的陈述。路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交了支出凭单(5张)、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路发公司给邺泰公司按进度付款,劳务承包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其中支出凭单上有赵正虎签字。***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二审中,***代理人陈述于洪利将***招聘从事土建工长。法院要求***本人到庭,但其未能到庭。***申请王文斌及杨春明出庭作证。王文斌称其在规划三路工程担任资料员,路发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其认识***,***是带班工长,在工地上干了两三个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不清楚于洪利和路发公司什么关系,不清楚***是哪个公司的人。杨春明称其经于洪利介绍负责给规划三路工程送砖,与路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开始去经理办公室找的于洪利,送砖时见过***五六次,每次看见***也是在于洪利办公室,见到***在看图纸、电脑,具体干什么不清楚。路发公司不认可两位证人的证言,称王文斌与杨春明的证言均不能证明***与路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路发公司提交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4日、11月21日及2014年1月23日的三张支出凭单,显示“即付于洪利窦店规划三路工程预付款现金”若干,金额分别为20万、20万、55万,领款人处均为“于洪利”,证明其将规划三路工程承包给于洪利,因于洪利没有资质,故于洪利将工程转包给赵正虎,其公司与于洪利没有劳动关系。于洪利认可其签字真实性,但称是其承包的其他工程款。路发公司提交王文斌等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支出凭单,上有王文斌等人签字。王文斌当庭亦认可是其签字。***称对此不清楚。二审中,赵正虎作为路发公司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不认识***,规划三路工程开始是于洪利承包,因于洪利没有资质,故转包给他,其以邺泰公司的名义承包。开始是于洪利从路发公司领取工程款,后来是他领取。***对赵正虎的证人证言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874号裁决书、劳务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支出凭单、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主张其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与路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原审中只有与路发公司亦有劳动争议诉讼的代理人于洪利的陈述,此外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中其虽然提交了王文斌及杨春明的证人证言,但上述证人证言亦无法充分证明***与路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尚无法认定***与路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是正确的。***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诉求均不能得到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马卫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