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10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艳平,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路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辛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于永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杰,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8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11月1日到北京路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发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生产经理,负责路发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产业用地外部市政工程规划三路道路工程(以下简称规划三路工程)管理工作,月工资为1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日,我以路发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工资为由,与路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我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提出申请。2015年5月11日,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905号裁决书,驳回了我的申请请求。我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判令路发公司支付我:1.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工资15000元;2.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4.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拖欠90000元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路发公司承担。
路发公司辩称:***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存在承包关系,承包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在规划三路工程中提供劳动,并进而主张与路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其提供劳动的事实,其负有举证责任。现***出具证人史×的书面证言,史×虽为路发公司临时聘用的测量人员,但在仲裁审理和诉讼过程中,史×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对于其书面证言,法院不予采信。在***未进一步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劳动经历的情况下,其关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与路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关系的存续为基础要求路发公司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不服,坚持其原审意见,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与路发公司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路发公司支付其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等。路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路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永柱与***签订土方回填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瓦窑头变电站至北京高端制造业基地电源工程土方回填项目一标段土方工程(以下简称一标段工程)。2013年8月20日,于永柱与***再次签订土方回填承包合同,***承包瓦窑头变电站至北京高端制造业基地电源工程土方回填项目二标段土方工程(以下简称二标段工程)。2013年10月8日,于永柱与***签订承包合同,由***承包房山区窦店镇世界名园段道路恢复工程(以下简称世界名园工程)。2014年8月,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路发公司与***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于2014年9月3日,将工程款912538.58元支付给***,***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认可其所承包的上述三项工程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主张其虽承包了一标段土方工程、二标段土方工程和世界名园工程,但此外其仍在规划三路工程中提供劳动,与路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10月31日,路发公司(甲方)与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邺泰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规划三路工程的劳务施工,合同并约定甲方有权根据工程情况要求乙方增减施工人数,乙方应按国家政策规定与每个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协议》并按合同所约定的条款支付务工人员工资。该劳务承包合同尾部乙方处盖有邺泰公司合同专用章,代理人处有赵×签字。邺泰公司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赵×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参加规划三路工程。2014年4月18日、6月13日、7月9日、9月30日、11月27日,路发公司分五次向邺泰公司支付了规划三路工程款共计458000元,领款人均为赵×。
2015年1月29日,***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路发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路发公司支付其:1.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3.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工资9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500元。2015年5月11日,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905号裁决书,驳回了***的申请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提交:1、规划三路工程组织结构图(打印件),***称是规划三路工程施工现场的组织结构图,其上显示项目经理为霍优军,生产经理为***,项目负责人及技术总工为甄淑琴,技术负责人及测量员为史×,资料员为王×,材料员为张国马。路发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2、史×的书面证人证言,写明“2013年11月1日-2014年4月30日***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高端产业园区规划三路,担任生产经理一职”。史×未出庭作证。路发公司认可史×是其公司临时聘用的测量员,不认可其是技术人员,不认可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3、规划三路工程项目部门口照片,显示路发公司承建规划三路工程。路发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谁都可以去照。***另提交调取证据申请,申请原审法院去北京科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调取监理会签到记录表及影像照片。原审法院答复其该申请不符合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未调取该证据。
路发公司提交:1、世界名园工程、一标段工程、二标段工程的三份承包合同及质量保修承诺书、承诺书。***认可其确实承包了上述三个工程,承包合同是其本人与路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永柱签订,承包合同上所载明的价款都已结清,称三个工程是其组织别人施工的。2、***工程款及领款一览表原件,***称其中2014年3月25日的2.5万元被扣除了但没有其签字。3、支出凭单复印件,日期为2014年9月3日,显示“即付***工程款¥912538.85元。(***所承包的工程款全部结清)”,领款人“***”。***认可该支出凭单上为其本人签字。4、劳务承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赵×身份证复印件,显示赵×代表邺泰公司与路发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规划三路工程,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称赵×是其介绍在规划三路工程干活,但不清楚其代表邺泰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5、支出凭单(5张)、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路发公司给邺泰公司按进度付款,劳务承包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其中支出凭单上有赵×签字。***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二审中,***称其负责施工进度管理,包括材料、工人等,规划三路工程除路发公司外没有其他单位人员施工,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未从路发公司领取一分钱。***申请王×及杨×出庭作证。王×称:其在规划三路工程担任资料员,路发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其从路发公司离开后去***那工作了一段时间;***在其旁边的办公室,具体***和路发公司什么关系不清楚,***不对其进行管理;***参与了规划三路工程,参加过监理会议,但王×没参加过监理会,***提交的组织结构图是真的,但印刷人员把他的名字打错了。杨×称:其负责给规划三路工程送砖,与路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开始去经理办公室找的***,***带其去找张国马,之后其跟张国马联系,送砖时多次见到***,其在经理办公室应该见过***出示的组织结构图。路发公司不认可两位证人的证言,称2015年9月王×给李春杰打电话时称其一直在***那工作,王×与***有利害关系,王×不参加监理会议,无法证明***参与过监理会议,组织结构图如果是王×制作的,不可能连自己名字都写错。王×与杨×的证言均不能证明***与路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路发公司提交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4日、11月21日及2014年1月23日的三张支出凭单,显示“即付***窦店规划三路工程预付款现金”若干,金额分别为20万、20万、55万,领款人处均为“***”,证明其将规划三路工程承包给***,因***没有资质,故***将工程转包给赵正虎,其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认可其签字真实性,但称是世界名园工程、二标段工程等其他工程款,当时没有细看,会计怎么支出,和其没有关系,且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也写明“2014年8月,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路发公司与***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于2014年9月3日,将工程款912538.58元支付给***,***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认可其所承包的上述三项工程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路发公司提交王文斌、史×、甄淑琴等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支出凭单,上有王文斌等人签字。王文斌当庭亦认可是其签字。***称对此不清楚。二审中,赵×作为路发公司证人出庭作证,称:规划三路工程开始是***承包,因***没有资质,故转包给他,其以邺泰公司的名义承包;开始是***从路发公司领取工程款,后来由他领取。***对赵×的证人证言不认可,称赵×陈述前后矛盾,赵×未给其或路发公司出示过授权,其不可能作为案外人领取大笔钱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905号裁决书、一标段工程土方回填承包合同、二标段工程土方回填承包合同、世界名园工程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工程款及领款一览表、支出凭单、组织结构图、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主张其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与路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一方面,***称其在上述期间内未从路发公司领取过一分钱,另一方面又认可路发公司提交的该期间内三份金额共计95万的支出凭单上其签字的真实性。***虽然解释称是其他工程款,但无论是从支出凭单的内容、时间还是数额上均不能成立,故其解释本院难以采信。结合***之前与路发公司之间一直存在的承包关系,并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无法认定***与路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是正确的。***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主张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诉求均不能得到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马卫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