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5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20层2313。
法定代表人:杨荣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刚,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岚,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永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9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达永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刚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刚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是劳动关系,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才能起诉到法院。2.双方是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应适用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刚不应进行伤残鉴定,而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3.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签订了《**刚受伤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荣达永发公司承担了**刚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并赔偿**刚1.1万元。《协议书》已经履行,**刚无权再向荣达永发公司主张权利。4.即使《协议书》显失公平,**刚未在一年除斥期间内起诉,撤销权消灭。一审判决撤销赔偿协议属适用法律错误。5.**刚不能证明其伤残与工作有因果关系。6.一审法院认定荣达永发公司承担50%责任过高,荣达永发公司可以承担20%-30%的责任。
**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具体答辩意见:1.荣达永发公司未按规定为**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刚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程序不违法。**刚不认字,手中也没有《协议书》,荣达永发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盖章,**刚要求撤销《协议书》,一审法院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荣达永发公司支付**刚残疾赔偿金543 92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2 400元、护理费1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 390元,合计681 110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1 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荣达永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刚在荣达永发公司承建的北京大学肖家河住宅项目工地上干活,负责混凝土搅拌和运输。2017年11月19日,**刚在施工过程中操作搅拌机时右手臂受伤。事发当日,**刚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右前臂挤压伤,指浅屈肌腱断裂、拇长屈肌断裂、拇短伸肌断裂、拇长展肌腹断裂、拇长伸肌腹断裂、骨筋膜室综合征。上述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荣达永发公司垫付。
2018年1月4日,荣达永发公司(甲方)与**刚(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刚于2017年11月19日在北大工地右前臂开放性受伤,甲方立即送乙方去医院治疗,经医院治疗后,受伤本人要求回家治疗并休养,(乙方回家治疗无效,甚至死亡均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经受伤本人与公司代表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自乙方受伤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乙方及其亲属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2、乙方经过咨询,对工伤处理的相关规定已充分了解,对工伤的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处理程序等都非常清楚;对于以后需要进行的治疗或康复,以及可能会出现的后果均已知悉甚至包括死亡,在此基础上签订本协议;3、乙方自愿放弃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后乙方无论是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无论鉴定结果如何,都与甲方无关,均不得作为乙方向甲方再次要求赔偿的依据;4、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二次手术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甚至死亡赔偿金等全部费用;5、本协议签订后并且乙方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甲乙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动或经济关系。无论以后发生任何情况,乙方均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不得再向甲方要求赔偿任何费用;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刚主张该份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荣达永发公司主张根据该《协议书》,其与**刚之间就本次受伤的纠纷已解决完毕。且对方要求撤销合同已超过除斥期间。
一审庭审中,**刚申请对其所受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刚右上肢损伤鉴定为七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刚对上述鉴定结论认可,荣达永发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其确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但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或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中,**刚主张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543 920元,主张按2018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40%;被扶养人生活费40 390元,主张按2018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赔偿系数40%;营养费9000元,主张营养期90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32 400元,主张误工期180天,按每天180元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12 000元,主张护理期60天,由亲属护理,按每天2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30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1400元系估算。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刚在荣达永发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因工作受伤,荣达永发公司对**刚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刚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其自身的伤情亦存在过错。就双方的责任比例,该院依法确定**刚与荣达永发公司负同等责任。另,就本案诉争《协议书》,**刚主张,经鉴定机关鉴定,其所受伤情伤残等级为七级,而协议书中仅约定就**刚的伤情赔偿11 000元,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书》。荣达永发公司抗辩对方已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该院认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为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刚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因此就荣达永发公司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且结合**刚的伤情及诉争协议所约定的赔偿金额,该院认为该协议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现**刚要求撤销该协议,该院予以支持。
就**刚的各项损失,该院逐项分析如下,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刚户别为家庭户口,且事发时**刚在工地干活,从事非农业生产,因此就**刚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该院依法确定;就营养费,营养期90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就误工费,误工期180天,按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就护理费,护理期60天,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交通费,该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
经核实,**刚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43 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 39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
0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656 810元,荣达永发公司应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荣达永发公司已经先行赔偿11 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荣达永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刚各项损失317 405元;2.驳回**刚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已充分证明**刚在荣达永发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干活,并于2017年11月19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医院诊断中载明了**刚受伤的具体情形,荣达永发公司主张**刚伤残与工作无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荣达永发公司主张本案纠纷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并适用劳动关系方面法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刚于2017年11月19日发生案涉事故伤害,荣达永发公司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现**刚向其主张相应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故对荣达永发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就双方所签《协议书》一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撤销《协议书》的除斥期间从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算,适用法律正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根据**刚的主张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故对荣达永发公司所称应以《协议书》内容认定**刚无权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就荣达永发公司所称其承担责任比例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结合实际情况,认定荣达永发公司与**刚就案涉事故伤害负同等责任,其酌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荣达永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4350元,由**刚负担2175元(已交纳),由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一审案件受理费10 611元,由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刚负担5666元(已交纳138元,不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1元,由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38元,不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金 莙
审 判 员 徐 冰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孙梦青
书 记 员 姜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