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洪波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外民一初字第868号
原告***,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
法定代表人杨荣发,董事长。
被告*洪波,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洪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华南城3号交易市场干活时,被模板将头部砸伤,并住院31天,后因无钱医治只好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洪波给付原告1000元,余款均系原告支付,现双方无法协商,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91.85元、误工费32400元(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共计68591.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洪波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诊断证明书一张,拟证明原告头部受伤严重,被诊断为头外伤、右侧头部硬膜下血肿、左肩部外伤、右下叶肺挫伤。
证据二、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拟证明被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3091.85元。
证据三、住院病案三十张、费用明细清单四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疗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及手术花费。
证据四、黑龙江省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证据五、证人姚某某、王某某、岳某某、朱某某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下午在二被告处做木工期间受伤。
被告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证据。
被告*洪波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证据。
通过对上述原告举示证据的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系黑龙江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病情证明,该医院作为医疗单位有权为就医患者出具上述材料,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其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头部硬膜下血肿、左肩部外伤、右下叶肺挫伤的事实,并在该院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成立;原告举示的证据五,系证人证言,证人虽某某出庭但其系与原告共同打工的工友,事故发生时均在现场,且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原告受伤并住院的事实相吻合,故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打工时受伤的事实成立。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证人王某某介绍到被告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华南城3号交易广场工地打工,其工种为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洪波为木工组组长。2014年9月14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在工地出楼梯间时被空中坠落的物品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黑龙江省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头部硬膜下血肿、左肩部外伤、右下叶肺挫伤,并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33091.85元,其中1000元为被告*洪波父亲支付,余款32091.85元为原告支付。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华南城3号交易广场工地做木工,双方之间虽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现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被告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实际支付医疗费为32091.85元,故其诉请被告公司给付33091.8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其实际支付的金额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公司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按每日100元给付其一个月的护理费3100元,虽某某经鉴定但根据原告伤情可以判断需人护理,符合客观事实且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亦不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洪波系该项目木工组承包人,其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该项主张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请被告*洪波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2091.85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护理费3100元(每日100元×30天×1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负担1021.5元,退回原告1021.5元,被告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丽
代理审判员  王成友
人民陪审员  王延铭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