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新航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2307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梁,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新航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乾平路1号自贸试验区大兴机场片区A号楼0303号。
法定代表人:宫本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梅洪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美辰,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20层2313。
法定代表人:杨荣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元,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新航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城公司)、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被告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永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宁国梁,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美辰,被告新航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被告荣达永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1286元、误工费84 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59 800元、营养费14 950元、住宿费1128元、交通费1 606.57元、餐费323元、伤残赔偿金359 433.5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 025.53元)、鉴定费435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7日,***在机场噪声区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榆垡组团A区二标段)工作,2021年3月5日,原告在驾驶电动三轮拉工地物品的时候发生事故,致使头部受伤。工友将原告送至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右安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等,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原告于2021年3月27日出院,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新航城公司辩称,不认可与原告有劳动或劳务关系,本案中我公司没有过错,从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和受伤记录能看出伤情是原告不慎引起的,所以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转账记录和口头表述的现金,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合法收入,即使用人单位认可这个数额,也只能解决他们之间的民事关系,我们公司不认可。
中铁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和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我公司不认可。
荣达永发公司辩称,调解的情况下同意赔偿200 000元。认可原告为我公司提供劳务,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误工费、护理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航城公司为机场噪声区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榆垡组团A区二标段)建设单位,中铁公司为涉案工程总包单位,并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荣达永发公司,荣达永发公司具备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为荣达永发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关于受伤过程,***称其于2021年3月5日驾驶电动三轮拉物料按照施工单位要求从窗户进入大楼时,因窗户门框上面较低,原告身高较高,发生碰撞,致使车翻人伤。事发后,***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丰台区右安门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共计22日,主要诊断其颈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等伤情。荣达永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30 154.45元。荣达永发公司认可***自付后续医疗费1286元。
2021年12月28日,北京京安拓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所受损伤鉴定为九级残疾,赔偿指数20%,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支付鉴定费4350元。
为佐证工资标准,***提交了部分其与个人之间的转账流水,欲证明事发前一年收入为95 314元。
另查明,马章福、张美芳为***父母,二人育有***兄弟三人。马帅超为***之子,2006年11月25日出生,马帅争为***之女,2005年2月12日出生,二子女由***夫妇抚养。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荣达永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荣达永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前已在工地工作了一周,应对事发现场及周围有清晰的了解和认识,其自身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荣达永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担30%的损失。新航城公司、中铁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发包、分包过程中不存在选任过错,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铁公司、新航城公司对其所受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要求中铁公司、新航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1 440.45元(其中荣达永发公司垫付130 154.45元,***自行支付128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其伤情,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及其伤情、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75天,按照每天120元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合计900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住院天数及其伤情、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50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收入标准,本院酌定误工费每月5000元,故误工费合计25 0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75天,故本院对***请求的营养费支持37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经核算为302 40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核算为20 863元,列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残疾赔偿金合计323 271元。关于交通费,结合***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其提交的本人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关于住宿费,应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的费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但被告同意赔付其中的474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餐费,本院已经支持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不再支持。***主张前述各损失,本院在分责并抵扣荣达永发公司垫付的费用后,一并予以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17 000.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负担2728元(已交纳),由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负担1305元(已交纳),由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运普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戚泽宇
书记员 许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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