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8567号
原告:***,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宁夏善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20层2313。
法定代表人:杨荣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元,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被告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66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宁夏宝丰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宝丰健康城养老社区”项目,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标承建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被告北京荣达公司派驻工地现场的项目经理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涉案项目D区钢筋工程的劳务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量单价。2020年6月1日,原告带领工人进场,到2020年11月工程完工,被告北京荣达公司派驻工地现场的项目经理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了原告实施的钢筋劳务费为1116104元,此外原告带领的工人在2020年3月和2020年5月还分别为被告完成了临时劳务,劳务费总计142050元。被告北京荣达公司总计向原告及工人支付了1041500元,下剩的216654元劳务费一直推脱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北京荣达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了全部劳务工资,付款单和借支单都有原告的签字,原告所诉欠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宝丰健康城(西区)的钢筋班组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所在钢筋班组的劳务费共计1116104元。依据原被告提交的《现金借支簿》,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签字确认的借支金额为1063170元;2021年2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司员工张立元转账支付的劳务费142100元;上述两项合计1205270元。原告对《现金借支簿》中其签字的2020年5月23日3000元、2020年5月26日47000元、2020年6月25日20000元、2020年7月8日200000元不认可,不认可的理由是其签字借支的这几笔款项中大部分是罗吉班组工人的生活费,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被告支付给罗吉的劳务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20年5月、6月,於银彩、赵景成在罗吉班组考勤。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20年5月25日、2020年7月2日,宝丰健康城(西区)罗吉班组的工种是钢筋工。原告称2020年3月至5月,原告带领於银彩、赵景成等工人在罗吉班组打零工,2020年6月之后罗吉班组工人陆续撤场,原告所带领的班组工人进场,后面的钢筋劳务由原告承包,2020年7月20日之前从被告公司借支的款项都属于罗吉班组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单,原告所承包的钢筋劳务项目共产生劳务费1116104元,依据双方提交的《现金借支簿》,原告签字确认的借支金额为1063170,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公司员工转账支付的劳务费142100元,据此计算,原告合计收到劳务费1205270元,已超出原、被告确认的结算单载明的劳务费。原告对《现金借支簿》中其签字的2020年5月23日3000元、2020年5月26日47000元、2020年6月25日20000元、2020年7月8日200000元均不认可,不认可的理由是其签字借支的这几笔款项中大部分是罗吉班组工人的生活费,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被告支付给罗吉的劳务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1665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如
书记员 郭彩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