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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北京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104民初5127号 原告:张某,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北京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给付张某工程款179,623元及自2015年9月11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6,911.46元;2.判令XX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本金179,623元自2023年4月l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标准按5年期以上LPR计算;3.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与XX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了哈尔滨华南城3#交易广场项目1标段南段的钢筋工劳务分合同,合同签订时,张某按照约定向被交纳了10,000元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张某全面完成了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内容,在2015年9月10日,经过张某与XX公司结算,总工程款为1,723,190元,扣除应扣项目,确认XX公司尚欠张某剩余工程款599,623元,加上合同约定的保证金,XX公司合计欠张某609,623元。扣除的项目中有20,000元的汽车坡道预留款,约定张某施工完毕后退回。结算单出具后,截止2017年4月24日,XX公司给付了225,000元,尚欠384,623元。2017年4月24日,张某依法向贵院起诉,贵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7)黑0104民初461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贵院没有管辖权,并裁定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移送到丰台区法院后,被丰台区人民法院退回。贵院经过再审,作出了(2020黑01**民再1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继续由贵院审理。自张某第一次起诉至(2021)黑0104民再14号再审案件开庭时(2021年6月7日)XX公司的项目经理***又陆续给付了205,000元,尚欠工程本金179,623元,故诉至法院。 XX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诉讼主张,张某举示了证据A1钢筋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据A2华南城3#交易广场项目张某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证据A3张某书写的转款记录、建设银行流水一组,因XX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对张某举示证据没有异议。虽然XX公司未履行诉讼义务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核查,本院对张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与XX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了哈尔滨华南城3#交易广场项目1标段南段的钢筋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张某承担哈尔滨华南城3#交易广场项目1标段南段的钢筋工劳务部分,包括人工和小型机械,合同第14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结算完,XX公司在扣留工程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外,余款一次性支付给张某,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的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但合同中未约定保修期限。合同第18条约定,签约保证金为1万元,在签订合同时张某以现金形式交付给XX公司,在张某按上述合同条款履约后,主体封顶后XX公司退还剩余的保证金。2015年9月10日,经过张某与XX公司结算,总工程款为1,723,190元,扣除应扣项目,确认XX公司尚欠张某剩余工程款599,623元,加上合同约定的保证金,XX公司合计欠张某609,623元。XX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前给付225,000元,于2017年9月1日汇款20000元,于2017年10月2日汇款10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汇款45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汇款20000元,于2020年10月1日汇款50000元,于2021年2月11日汇款50000元,于2021年3月28日汇款10000元,XX公司共计向张某支付工程款43万元,尚欠工程款本金179,623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XX公司尚欠张某工程款本金179,623元未给付,故张某诉请“判令XX公司给付张某工程款179,623元及自2015年9月11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6,911.4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诉请“判令XX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本金179,623元,标准按5年期以上LPR计算”,本院支持自2023年4月l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79,6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张某欠款本金179,623元及利息,截止至2023年3月31日利息为106,911.46元,剩余利息以179,62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l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8元,减半收取2799元(张某已预交5598元,应退还2799元),由北京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