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行申20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男,汉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英杰,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厅,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1号省政府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世伟,厅长。
委托代理人曾昭霆,河南省社会资源保障厅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希贤街31号。
再审申请人王**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河南省人社厅)、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社保稽查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行终12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举报(投诉)内容为补缴社保而并非仅要求郑州市人社局处理养老保险一项,对此事实河南省人社厅和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2、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应为职工年度实际工资总额的平均值,而一、二审法院枉顾申请人工资条上显示的实发工资,仅凭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就认定申请人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明确了养老保险追缴不受两年时效的限制,且申请人社保缴费基数少缴一直处于连续状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郑州市人社局因申请人的举报超出两年处理期限而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郑州市人社局答辩称:1、举报内容系申请人自己填写,因此根据举报《郑州市社会保险举报(投诉)登记表》显示,申请人主动将举报内容修改为仅补缴养老保险。2、申请人在举报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是多少,我局按照劳动合同和社保查询记录等证据确定申请人工资为每月3500元正确。申请人现已经就用人单位未按实际工资申报事由在我处进行了举报,目前案件正在进行中。3、我局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超过两年时效且不存在连续状态的违法事实不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河南省人社厅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不服郑州市人社局社会保险稽查行政处理决定,向我厅申请行政复议,该案件的办案程序合法。2、郑州市人社局做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其未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9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属于程序瑕疵,应当予以整改,但未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若因此撤销处理决定,责令重作,反而会造成行政期限的进一步拖延。故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王**向郑州市人社局提交的“郑州市社会保险举报(投诉)登记表”中,关于举报(投诉)的内容表述为“养老保险”,该表系王**自行填写,并在修改后的内容上捺印,其主张举报内容不是养老保险而是社保,缺乏证据支持。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和8月未给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情形,王**2016年向郑州市人社局提出举报,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2年期限,郑州市人社局不予查处不违反法律规定。王**2016年8月26日向郑州市人社局举报时,没有提交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郑州市人社局经过调查,按照劳动合同书和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等证据确定王**的工资,并无不当。郑州市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存在程序瑕疵,原审已经指出这一问题,郑州市人社局应予重视。河南省人社厅作出维持涉案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正确,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继红
审判员 王盛楠
审判员 原永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知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