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05民申7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希贤街31号。
法定代表人那永杰,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105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按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48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申请再审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850元明显错误。根据申请再审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申请再审人的月平均工资为4274.67元。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书,进入再审。
本院经复查认为: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申请人***2016年应发月工资为3850元,已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民终489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审以3850元作为基数计算代通金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阳
人民陪审员 季 萍
人民陪审员 史书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卞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