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05民申7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希贤街31号。

法定代表人那永杰,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105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按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48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申请再审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850元明显错误。根据申请再审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申请再审人的月平均工资为4274.67元。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书,进入再审。

本院经复查认为: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申请人***2016年应发月工资为3850元,已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民终489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审以3850元作为基数计算代通金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阳

人民陪审员 季 萍

人民陪审员 史书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卞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