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05执16568号
申请执行人:***,男性,19**年**月**日出生,41010519******8497,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
被执行人: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210200716996587Q,住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贤岭希贤街**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16日生效的(2019)豫01民终12764号判决,于2019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0105民初35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差额2407.76元;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0105民初35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科技支行的账户34×××27存款5242884.06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张启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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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