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再2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贤岭希贤街**号。
法定代表人那永杰,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豫0105民初23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豫0105民申2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恒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庭审时再审申请人口头描述的报销数据与原本提交的报销票据证据及报销数额不一致,而法官核对证据时发现了不一致,明知错误,将错就错,没有在通知再审申请人重新核实或再做笔录纠正。一审庭审时,法官询问报销分为四部分,通讯费、差旅费、快递费及交通费的各部分具体数据,再审申请人回答说具体的各部分数额记不太清了,还要看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上标注,或者庭后再补交个具体的数据,但法官还是把再审申请人口头描述和大致统计的数据记下了,没让庭后补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交通票据及对应报销金额为183元、口头描述成通讯费报销金额315元,提交的快递票据及对应的报销金额为50元,口头描述成快递报销金额为10元。庭后法官查看证据时也发现了口头描述的笔录与再审申请人的证据及报销金额不一致,互相矛盾,理应再通知再审申请人重新纠正却没有再通知,在证据事实不清楚、口头描述与证据互相矛盾的情况下,却仍然错误作出判决。2、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及。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垫付的530元通讯费被申请人未支付,以及当庭出示了证明之前报销时已经把该通讯费票据原件邮寄给被申请人的快递单据,一审时未提及这些证据。再者,这些原始票据由被申请人掌握,理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3、一审超期,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拖延至2017年12月22日才下判决,违反了小额诉讼审理自立案之日一个月审结,特殊情况经批准延长审限至2个月的规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豫0105民初2326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请求。
恒锐公司未答辩。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恒锐公司偿还垫付的差旅费通信费共计19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查明事实:***于2012年7月3日进入恒锐公司工作,岗位为郑州售后工程师。2012年10月15日,***与恒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后双方有续签了劳动和融,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止。2016年5月6日,恒锐公司向***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后***要求确认该解除通知书无效,并申请仲裁,后提起诉讼。2016年7月18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恒锐公司单方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行为无效,撤销恒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口头通知,并裁决恒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补缴社保公积金、带薪休假工资报酬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6]557号仲裁裁决书予以处理。2016年9月12日,***又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锐公司支付差旅费、通讯费等报销费用1945元,该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6]882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对金劳人仲不字[2016]882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恒锐公司对金劳人仲裁字[2016]557号仲裁裁决书均不服,诉至本院,本院对该两案合并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25140号民事判决书,对***要求的因公花费但未报销的差旅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1954元不予支持。***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豫01民终4896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要求的未报销的差旅费、通讯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因此在该案中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期间,汝南县公安局形式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恒锐公司员工***于2016年3月21日至24日到该单位对该局派出所安装的足迹采集仪进行安装培训。2017年10月27日***提起本诉。庭审时,***陈述,恒锐公司因公报销范围为通讯费、差旅费、快递费及交通费四部分,费用由员工先行垫付后公司报销,其起诉包括自2016年3月21日至3月24日去汝南县出差产生的差旅费650元、出差补助150元(75元×2天)、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通讯费530元、2016年3月至5月的通讯费300元、2016年7月8日的快递费10元、2016年3月至5月在郑州市内交通费315元。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了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因公垫付的差旅费及补助,通讯费、快递费、交通费共计1945元,被告未到庭对其报销制度予以举证说明,结合原告自述及查明事实,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为执行被告事务所垫付的合理费用,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明》显示原告自2016年3月21日至3月24日因公出差的事实存在,依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原告确因出差垫付了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差旅费650元及补助15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通讯费530元,仅有其制作的报销说明为凭,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至5月的通讯费300元,提交100元定额发票、2016年4月的通信服务费发票193.74元、2016年5月的通信服务费发票279.94元为证,结合查明事实,被告已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通知书,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对主张通讯费中的293.74元(100元+193.7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垫付的快递费10元,有发票及邮寄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至5月的交通费315元,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仅为185元,而从所附原始凭证粘贴用纸显示原告认可其支出的该笔费用为183元,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中的183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差旅费及补助、通讯费,快递费及交通费共1286.74元。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为重复起诉,但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民终4896号民事判决书中因本案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并未作出实体处理,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费用,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差旅费、通讯费等共计1286.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负担16.5元。
本院再审查明:恒锐公司提交了2014年12月现金账,拟证明2014年9月至12月通讯费530元已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给***。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内容为请求判令被告恒锐公司向原告偿还垫付的差旅费通讯费等共计2418.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恒锐公司承担。***提交上述费用的计算清单:1、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通讯费530元;2、2016年3月21日至3月24日汝南县出差差旅费650元、出差补助300元(75元×4天);3、2016年3月至5月快递费用50元;4、2016年3月至5月交通费315元;5、2016年3月至5月通讯费573.68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再审阶段是否准许变更诉讼请求问题。本案系再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如有证据证明其有其他垫付费用未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的,可以另案诉讼。二、关于***因公垫付费用的金额。除原审已认定范围外,***主张的2014年9月至12月的通讯费530元,被告恒锐公司主张其已通过现金形式支付并提交了本公司2014年12月现金账,证实***垫付2014年9月至12月通讯费530元事实成立,被告恒锐公司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应由被告恒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恒锐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现金账明细系单方自制,且缺乏***本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恒锐公司支付了530元通讯费。对***原审主张的通讯费5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撤销本院(2017)豫0105民初23262号民事判决;
(2018)原审被告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支付差旅费、通讯费等共计1816.74元。
(2018)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原审原告***负担15元,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甲斌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