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2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贤岭希贤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6996587Q。
法定代表人:那永杰,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0105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豫01民终67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8)0105民初35386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按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48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850元标准错误。该判决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申4081号民事裁定撤销,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的规定,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明细、从被上诉人网站邮箱上打印的奖金明细条和工资条、通过转账发放工资和奖金福利的银行流水记录,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被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4313元。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保存有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的记录,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法院应予采信。
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698.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应聘工作,岗位是郑州售后工程师。原告在职期间,双方签订过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发放工资。
2016年5月5日,被告以“售后部发生重大变更,撤销河南售后技术支持岗位,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按原劳动合同给劳动者安排原有工作,且被告与原告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由,下发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于2016年5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代通金3800元和经济补偿金14400元。
后原告对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多次进行仲裁和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852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于2012年9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489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月应得工资为3850元。
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698.68元,但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8525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于2012年9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又于2016年5月5日又解除劳动合同,以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489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月应得工资为3850元,对此该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结合原告月应得工资标准及被告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差额为1000元(3850元/月×4月-14400元)。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2015年5月份至2016年4月份期间每月应得工资和实发工资情况为:2015年5月份应得工资3860元、实发工资3125元,2015年6月份应得工资3850元、实发工资3165.5元,2015年7月份应得工资4150元、实发工资3432.5元,2015年8月份应得工资3860元、实发工资3132.5元,2015年9月份应得工资3860元、实发工资3132.5元,2015年10月份应得工资3860元、实发工资3132.5元,2015年11月份应得工资3860元、实发工资3132.5元,2015年12月份应得工资4150元、实发工资3467.5元,2016年1月份应得工资4150元、实发工资3432.5元,2016年2月份应得工资4190元、实发工资3472.5元,2016年3月份应得工资4150元、实发工资3432.5元,2016年4月份应得工资4150元、实发工资3005.1元,2015年奖金为3500元。另查明,本院(2017)豫01民终4896号民事判决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的(2018)豫民申4081号民事裁定指令再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一审提交证据证明其2015年5月份至2016年4月份期间每月应得工资为4201.94元(即2015年5月份至2016年4月份期间工资合计48090元,加上2015年5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的奖金2333.33元再除以12个月所得),由此可得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差额为2407.76元(4201.94×4-14400)。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事实主张的反驳证据,且在一审法院重审本案期间及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月应得工资的本院(2017)豫01民终4896号民事判决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申4081号民事裁定指令再审。因此,***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0105民初35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差额2407.76元;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0105民初35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军
审判员  邵晓斐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冯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