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20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蔺娜,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希贤街31号。
法定代表人:那永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由,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3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38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证据不提起。上诉人的证据三和证据六证明了被上诉人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也未办理工作交接,上诉人继续实际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造成上诉人无法应聘新工作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对这重要证据不提起,也没有写不支持的理由。上诉人通过调查令递交的证据也不提起,也没有理由。2.上诉人的诉求之一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从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工资,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有录音光盘等证明实际仍在继续工作要求支付的工资,未经质证、并非一审笼统错误的认定本案的诉求为因被上诉人没有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和证明,造成上诉人其购房、孩子入学、国家扶贫资金及找工作等的损失。3.上诉人的证据七和证据八,录用通知书的邮箱载体也随时当庭打开验证,具备完整证据链、证明了录用的新单位需要离职证明、个人其他条件证据能证明完全具备,无离职证明无法被新单位录用,造成上诉人无法就业、无经济收入等损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9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应依法赔偿。有效完整证据和事实一审应该认定、支持,却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以上诉人主张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工资的诉求在(2017)豫0105民初2687号已起诉过属于重复起诉,认定错误。该2687号诉求为补发工资自2016年5月6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工资。补发指的是工资差额部分的诉求,而本案诉求是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的基本工资共计73321元,是指固定合同期限内的工资,并非差额。诉求日期范围、金额、请求等不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不属于重复起诉。二、一审程序违法。1.承办法官审理过双方之间的同类案件(2016)豫0105民初25140号,对证明上诉人工资的工资条、银行流水等证据不提起也没有写理由,错误采纳被上诉人庭后提交代理词自认工资,拖延超期审理等问题,上诉人投诉过,上诉人申请该法官回避被驳回而未回避。2.一审中上诉人就本案诉求向被上诉人提出五条疑问,法官要求被上诉人限期书面回复并告诉上诉人等通知再去做笔录,一直没有回复上诉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正义,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恒锐公司辩称:一、关于***诉称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称双方间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其一直为恒锐公司工作,要求恒锐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工资,而根据恒锐公司提供的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9352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294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间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5月解除,该案件***虽已申请再审,但该案件再审结果与本案无关,审理结果确认的事项为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而并不会否认解除的事实已于2016年5月发生,即2016年5月之后双方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工资的问题。另外,双方间(2017)豫0105民初2687号判决书、(2017)豫01民终8525号判决书判决审理案件的诉讼请求包括:补发工资自2016年5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2017)豫0105民初2687号判决书第2页];双方间(2018)豫0105民初20463号判决书判决审理案件的诉讼请求包括:支付***自2016年5月5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劳动报酬、工资、社保及公积金[(2018)豫0105民初20463号判决书第1页]。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此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关于***诉称要求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称其诉请的损失为“因大连恒锐没有为其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证明,导致其购房、孩子入学、国家扶贫基金及找工作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称恒锐公司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而致使其无法找到新工作,要求恒锐公司向其赔偿相应的损失及其他损失。首先,恒锐公司已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恒锐公司已经通过QQ、邮件(***入职时所留新浪邮箱、QQ邮箱)以及EMS邮寄等方式向***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且在快递单的“内件品名”中予以明确标识,但EMS显示被***拒收,EMS邮寄地址及电话均为***本人入职公司时所留地址及电话,该系列证据已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9352号案件进行庭审质证并经判决认可。(2)2016年5月5日恒锐公司与***的QQ聊天,***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9352号案件庭审中已认可其真实性,该聊天记录中恒锐公司已明确告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经发到***的QQ邮箱和员工登记表上的新浪邮箱”、“大连恒锐将会发送一个纸质版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给他”,且也通过QQ传输文件的方式将盖章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发送给他,说明***明知恒锐公司向发送的EMS文件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情况下的主观故意拒收行为。其次,对“找新工作”的事实是否存在有质疑。2016年5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于5月13日开始至今一直处于起诉恒锐公司的状态,期间一直走访各部门进行起诉、投诉,其种种行为并未反映出有找工作的打算与行为。再次,“无法找到新工作”的原因并非为缺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即便***有找工作的行为,其“无法找到新工作的”的原因也不是缺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为防范风险,要求新入职人员提供其已与前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此条并未限定证明必须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实践中,仲裁、法院判决及个人承诺等多种形式均可以满足用人单位防范此风险的目的,即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与无法入职新工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后,购房、孩子入学、国家扶贫基金的事实是否存在及是否有损失与恒锐公司无关。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锐公司赔偿***从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的损失共计73321元;2.判令恒锐公司赔偿***从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的损失60382元,从2018年11月至判决日的损失(4313元/月标准);3.判令恒锐公司支付***从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共计73321元;4.本案诉讼费由恒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恒锐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5日恒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纠纷。2018年5月4日,***向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恒锐公司赔偿***从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的损失;恒锐公司赔偿***从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的损失及从2018年6月至判决生效日的损失(4313元/月标准);恒锐公司支付***从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共计73321元。该委员会于当日出具金劳人仲案字[2018]07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明确本案诉讼请求的损失为因恒锐公司没有为其下发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和证明,造成其购房、孩子入学、国家扶贫资金及找工作等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恒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明确给其造成“购房、孩子入学、国家扶贫资金及找工作的损失”,但前几项均未提交证据,***提交一份“录用通知书”欲证明其被该公司录用,但因为没有与原单位的离职证明最终无法入职。该“录用通知书”未加盖任何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该“录用通知书”真实,***也无法证明其具备所应聘职位其他个人条件,仅因为缺少离职证明而导致最终未被录用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应聘未果或未就业不能取得工资收入与恒锐公司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要求恒锐公司赔偿因未向***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造成的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主张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在(2017)豫0105民初2687号案件中已经起诉过,且已经进行了处理,属于重复诉讼,该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调查令一份(原件);2.任龙年、曹振郑州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各一份(原件);3.任龙年、曹振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各一份(原件);4.被上诉人委托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参保档案查询证明四页(原件);5.委托服务合同、大连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复印件,从社保局稽查大队复印,但未加盖公章);6.被上诉人通讯录一份(打印件)。证明内容:与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8525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上诉人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书》,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1.上诉人电子邮件截图五张(打印件),其中2017年5月9日的邮件在一审时已经提交;2.上诉人短信记录截图一张(打印件);3.圆通速递邮件单复印件;4.圆通速递邮件查询单一份(打印件)。证明内容:与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七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上诉人原本已找到新的工作单位可以继续工作,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出具、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上诉人无法入职新的工作单位的事实,同时证明新的工作单位承诺支付给上诉人的月工资为650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未出具、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第三组证据:1.郑州市各类人员创业担保贷款政策问答照片一张(从航海东路街道办事处领取,但未加盖公章);2.《就业失业登记证》办理相关事宜证明一份(原件);3、就业服务指南一份(原件)。证明内容:因被上诉人原因未向上诉人出具、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就业创业证》和《就业失业登记证》,造成上诉人无法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社保补贴、税费减免等,被上诉人应承担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恒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2、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四项证据只能证明任龙年和曹振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无关,并不能证明恒锐公司未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情况,第5项证据非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关联性有异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6项证据通讯录系打印件非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第1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发件人身份信息,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未能入职的原因系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邮件截图,邮件的时间是2017年5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应当不予采纳。对第2项短信的截图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显示发件人信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3项、第4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因恒锐公司没有为其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证明,造成其购房、孩子入学国家扶贫基金及找工作的损失,而第三组证据是要证明无法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社保补贴、税费减免等的损失,且该证据只是描述了政策的相关规定,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否符合规定及是否申请了这几项、是否有相关的损失,也不能证明与恒锐公司存在关系。
被上诉人恒锐公司提交一份(2018)豫0105民初204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起诉。上诉人***质证称:该份判决书上诉人也收到了,但至今未生效,且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要求恒锐公司支付从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共计73321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与恒锐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后,恒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与恒锐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并多次诉至法院,因***在(2017)豫0105民初2687号案件中已就该工资主张进行过起诉,且已经进行了处理,故一审法院以属于重复诉讼为由驳回***的该项工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要求恒锐公司赔偿从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的损失共计73321元、从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的损失60382元及从2018年11月至判决日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恒锐公司赔偿给其造成的“购房、孩子入学、国家扶贫资金及找工作的损失”,因***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确实存在“购房、孩子入学、国家扶贫资金及找工作的损失”,也不足以证明前述几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更不足以证明前述几项损失与恒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驳回***要求恒锐公司赔偿前述几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林利
审判员 钟晓奇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党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