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蔺娜,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七贤岭希贤街31号。
法定代表人:那永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由,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7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蔺娜、被上诉人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应签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赔偿金,一审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认定错误。上诉人于2012年7月入职工作,至2012年9月份就与被上诉人建立事实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对此(2017)豫0105民初14214号及(2017)豫01民终1796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应当签订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未签订。因此,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为双方第二次建立劳动关系,而不是第一次。所以,在2014年9月4日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简单的续签至2017年9月3日。也就是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的劳动合同应当为双方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应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在出现特定的该条三种情况时,只有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与被上诉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属于上诉人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所有证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办理工作交接,也没有给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该情况(2017)豫01民终8525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5月5日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赔偿金。原审法院对实际固定劳动期限认定错误且上诉人对(2017)豫01民终17964号民事判决书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已受理,盲目以上诉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7、8两个月未缴纳社保公积金以现金赔偿和该两月工资,一审不予支持,认定错误。一审认为该两项诉求在(2016)豫0105民初25140号、(2017)豫01民终489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审理,不再支持认定错误,因为是不同诉讼请求的案件。(2016)豫0105民初25140号是要求补缴社保公积金才被认定为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而本案诉求是因被上诉人未缴纳社保公积金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以社保公积金的标准以现金形式赔偿;以往诉求是补发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的80%的差额工资部分,而本案诉求是支付2012年7、8两月的基本工资8607.6元。上诉人付出了两个月劳动应依法获取劳动报酬。因此,一审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认定错误。3.上诉人要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在其他案件中已经审理不支持,并对证明该期间的工作录音光盘证据不提起、不质证,认定事实错误。4.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文件的诉求,一审以已在(2017)豫01民终852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解除了劳动关系和造成损失赔偿已经处理不再支持,一审对该项诉求的本质概念和目的理解错误、认定错误。(2017)豫01民终852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应支付造成的公积金赔偿诉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至今都没有给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因此,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解除的书面证明文件,为的是上诉人再就业、新单位录用等使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是法律规定,也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因此,该项诉求与(2017)豫01民终852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诉求和处理问题本质均不同。5.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从2012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条,确认工资条上2015年12月前3850元、2016年1月起为4150元,一审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请求范围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这项属于劳动工资报酬的诉求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证据采信不当,程序违法。1.对上诉人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的以往生效的二审判决中有争议冲突的不应在一审直接采用,应依法中止或依据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等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所以,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一审2018年4月3日立案,至2018年12月28日才出判决结果,超期审理,程序违法。3.一审质证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第三组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以及对上诉人提出的几条问题,被上诉人以不清楚向公司落实,在一审后均没有通知上诉人质证,审理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证据采信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要求确认双方2016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该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标的为双方间劳动关系是否合法解除以及具体解除时间。但是,生效判决(2016)豫01民终129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5月5日解除,且系合法解除。另案生效判决(2017)豫01民终4896号判决书、(2017)豫01民终8525号判决书亦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5月5日解除。综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关于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双方共签订过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均为固定期限合同,对此,***已经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并不存在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法院认定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当然,更无从谈及固定期限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合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此期间“视为”签订了固定期限合同,所以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退一步讲,即便存在“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并非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并未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用人单位与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的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再次,***该主张已过时效。综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关于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称其要求支付的赔偿金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首先,双方间不存在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其次,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四、关于要求支付2012年7月、8月工资的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已向***支付2012年7月、8月工资。2.本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五、关于要求支付2012年7月、8月两月社保、公积金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且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六、关于判令出具2012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每月的工资条的诉讼请求。***在职期间,被上诉人每月向***出具当月的工资条,并且,***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其目前主张的是要求被上诉人加盖公章的工资条,但是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工资条的形式。并且,《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工资支付凭证的保存期限为两年,***要求提供2012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每月工资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请求范围,应当予以驳回。另外,***要求被上诉人向其出具工资条的目的是确认其工资标准,而之前生效判决均已明确确认其工资标准。所以,***该项诉讼请求毫无道理可言,明显是浪费司法资源。六、关于判令出具解除书面证明文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5月5日通过邮箱、QQ聊天、EMS特快专递方式等多种方式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证明,且该证据已经法院判决采纳。并且,庭审中,***也认可被上诉人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所以***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且该项请求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294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6年5月份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4042.74元、赔偿金34197.3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8月两月工资8549.3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8月两月社保(1256.36元/月)、公积金(427元/月);5.判令被告出具原告从2012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每月的工资条,确认工资条上2015年12月前为3850元、2016年1月起为4150元;6.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原告的解除书面证明文件;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4683元、赔偿金34430元;2.判令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存在第一个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12年7月份、8月份两月的社保、公积金的赔偿金共3614元。赔偿标准是社保(1377元/月)、公积金(430元/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在第一个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12年7月份、8月份两月工资8607.6元;4.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5.判令被告出具原告从2012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每月的工资条,确认工资条上应得工资2015年12月前为3850元、2016年1月起为415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曾以劳动争议纠纷将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决被告不予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10.34元,休息日加班费14409.19元等。后该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豫0105民初142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自2012年7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4日第一次续签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豫01民终17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原告曾以劳动争议纠纷,向该院诉请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口头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院曾作出(2016)豫0105民初19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豫01民终12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豫0105民初19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3.2017年8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民终852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上诉人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于2012年9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6年5月5日又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自此不存在劳动关系。”
4.原告曾以劳动争议将被告诉至该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自用工之日即2012年7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的社会保险费(即五险一金)即补发上述期间月工资80%的差额工资2942.8元。该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251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的补发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期间80%的差额工资因并无证据证明该期间系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期间约定的工资标准,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的补缴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后原告、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豫01民终4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该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制度的规制与保护。
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4683元,赔偿金34430元。依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12年7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后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故原告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该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4683元,赔偿金34430元的请求,因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存在第一个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12年7月份、8月份两月的社保、公积金的赔偿金共3614元,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存在第一个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12年7月份、8月份两月工资8607.6元。依据该院查明的事实,该院(2016)豫0105民初2514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告要求补发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80%的差额工资,因并无证据证明该期间系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期间约定的工资标准,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补缴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豫01民终489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7月份、8月份工资8607.6元,已经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存在第一个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12年7月份、8月份两月的社保、公积金的赔偿金共3614元,因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依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该院(2016)豫0105民初19352号民事判决以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2947号民事判决中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口头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案生效判决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案生效判决(2017)豫01民终8525号亦认定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5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自此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原告的解除书面证明文件的请求,已经审理。
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原告从2012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每月的工资条,确认工资条上应得工资2015年12月前为3850元、2016年1月起为4150元。该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属于法院审理案件中举证及认定事实范畴,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请求范围。
5.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文件的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民终8525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于2016年5月5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双方自此不存在劳动关系,即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法院已经审理并作出判决,支持了被告没有及时为原告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已就被告未及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行为造成的损失起诉,且已有生效判决予以处理。
综上,该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豫0105民初13876号案件中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及上诉人代理人持调查令查询的相关材料;2.被上诉人给***、任龙年、曹振支付工资的明细;3.被上诉人河南办事处售后部通讯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河南的售后部一直存在,另外两名员工任龙年、曹振仍在郑州缴纳社保、仍在郑州工作,被上诉人以撤销河南售后部、岗位不存在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不属实的。
针对***提交的证据,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两份郑州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郑州仍设有售后部,任龙年与曹振已转成销售岗位。对两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所称持调查令调查三个人社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讯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1月29日之间明细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向该三名员工发放了工资,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委托服务合同、2016年8月26日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上诉人主张该证据同一审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共同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发放2012年7月、8月工资。2.(2018)豫0105民初204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关于2012年7、8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
针对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显示的两笔工资发放情况,其中9月份的这一笔与本案无关,8月份的这一笔发放的并非是***的工资,而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那永杰个人支付给***的补贴和买办公用品的费用。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7月份为***发放了工资,也未按最低工资标准为***发放工资。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这份判决中显示的***当时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中的该请求主张的是2012年7、8月份的绩效工资,本案主张的是2012年7、8月份的绩效工资。
对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5140号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要求的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引用该判决相关内容时书写有误,将2012年7月写为2017年7月,本院据实纠正。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上诉人并未举证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34430元,因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7、8两个月的工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本案诉求是支付2012年7、8两月的基本工资”,二审开庭时上诉人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系绩效工资。对该项主张,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表述与其在开庭时的陈述不一致,其请求并不明确,且其在另案中已提出过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7、8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其再次提起该请求,构成重复起诉。
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12年7月、8月两月社保、公积金,后又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2012年7月、8月两月的社保、公积金的赔偿金共3614元。鉴于上诉人在另案中已主张过补交社保、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其本次提起该项诉讼请求的目的是为了否定在先的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2016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6年5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自此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该项诉讼请求的目的是为了否定前诉生效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从2012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每月的工资条,确认工资条上2015年12月前为3850元、2016年1月起为4150元的诉讼请求。其该项主张属于法院审理案件中举证及认定事实范畴,一审法院认定该项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请求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文件的请求。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在另案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该项请求,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传炜
审判员 王燕燕
审判员 马增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