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再3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男,***出生,汉族,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希贤街31号。
法定代表人:那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01民终489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8)豫民申4081号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恒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对于***主张的差旅费,一审以证据不力予以驳回。***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但二审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认定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采纳的一审理由与一审原本认定的理由不符合、是完全错误的。2.原二审判决没有按缺席审理。3.原审依据的法文错误,认定事实不清。4.原审驳回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没有给出事实和理由。5.原审认定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标准认定错误。6.原审二审超期、程序违法。
恒锐公司未当庭答辩,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称,对于***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8)豫0105民再20号民事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锐公司向***支付自用工之日即2012年7月3日起至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8317.6元(税后月平均工资3589.25元,税前月平均工资4274.67元);2、恒锐公司向***支付自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因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78.5元(税后月平均工资3589.25元);3、恒锐公司向***补缴自用工之日即2012年7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的社会保险费(即五险一金)及补发上述期间月工资80%的差额工资2942.8元(税后月平均工资3589.25元);4、恒锐公司向***支付因花费但未报销的差旅费、通讯费等其他合理费用1945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恒锐公司承担。
恒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锐公司不予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930.8元及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79.2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1、***于2012年7月3日通过网上应聘方式进入恒锐公司工作,岗位是郑州售后工程师。2012年10月15日,***与恒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止,***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止。
2、恒锐公司于每月18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发放工资。***2015年6月18日发放工资3125元、2015年7月20日发放工资3167.5元、2015年8月18日发放工资3432.5元、2015年9月18日发放工资3132.5元、2015年10月19日发放工资3132.5元、2015年11月18日发放工资3132.5元、2015年12月18日发放工资3132.5元、2016年1月18日发放工资3467.5元、2016年1月29日发放工资3395.28元、2016年2月18日发放工资3432.5元、2016年3月18日发放工资3472.5元、2016年4月18日发放工资3432.5元、2016年5月18日发放工资3005.11元。关于2016年1月29日所发放的工资3395.28元,恒锐公司称系发放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则称系年终奖。
***2015年应休年休假为10日,2016年应休年休假为3日。
恒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要求确认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并申请仲裁、后提起诉讼,现该案尚在诉讼中。
2016年7月18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确认恒锐公司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行为无效,撤销恒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口头通知,2、依法裁决恒锐公司向***支付2016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补缴社保公积金(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税前月平均工资4274.67元),3、依法裁决恒锐公司向***支付2012年7月3日至2016年5月6日被解除合同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8317.6元(税后月平均工资3589.25元),4、依法裁决恒锐公司向***支付2012年7月至8月试用期不签合同不缴社保公积金的违法行为,补缴社保公积金、双倍工资的经济补偿差额3589.25元及补发试用期为转正工资80%的差额2942.8元(税后月平均工资)。该仲裁委于2016年9月2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6]5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锐公司向***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930.8元、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79.24元。
2016年9月12日,***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锐公司支付差旅费、通讯费等报销费用1945元,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6]882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与恒锐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法规保护。关于***要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2年至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该院仅支持2015年、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恒锐公司称***2015年、2016年分别已经休完3天,但提交的证据不力,故恒锐公司应当向***支付2015年、2016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恒锐公司在庭后提交代理词中称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按照应发月工资3850元计算,故恒锐公司应当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602.30元(3850元÷21.75元×13天×200%)。恒锐公司称其已经支付过***2015年为休年休假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的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的补发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80%的差额工资,因并无证据证明该期间系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期间约定的工资标准,故对于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的补缴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处理。关于***要求的因公花费但未报销的差旅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1945元,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4602.3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要求的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要求补发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80%的差额工资,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要求的补缴社保费用和未报销的差旅费、通讯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称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标准应按月工资4274.67元计算,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月平均工资举证情况,采用***应发月工资3850元计算工资报酬标准,符合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0日作出(2018)豫0105民再20号民事判决,就***诉求的差旅费通信费进行了处理,并依法判决恒锐公司支付***差旅费、通讯费1816.74元。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要求的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要求补发2012年7月、8月的工资问题,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称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标准应按月工资4340.83元计算,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月平均工资举证情况,采用***应发月工资3850元计算工资报酬标准,符合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所主张的差旅费,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差旅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后,***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再20号民事判决已经就该差旅费纠纷作出判决,故不在本案再审审理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豫01民终489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元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