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4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那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由。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046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7、8月份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该两个月的工资8626元及2012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626元。上诉人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并没有重复起诉,也未超过仲裁时效。(二)被上诉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单方违法解除,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福利待遇金,数额等同于公积金数额。(四)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五)上诉人2012年7月、8月工资发放情况及金额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否则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证据采信不当,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没有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证据采信不当。(二)上诉人通过证据调查令获得的证据没有质证。
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2012年7月、8月工资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2012年7月、8月份的工资。其次,上诉人的本次诉讼系重复起诉。第三,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在双方其他劳动争议案件中已经得到法院的确认。二、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要求支付赔偿金涉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合法及具体解除时间,而(2016)豫01民终12947号、(2017)豫01民终4896号、(2017)豫01民终8525号生效民事判决均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5月5日解除,且系合法解除,所以不存在支付赔偿金问题。三、关于支付福利待遇问题。根据《劳动合同书》第十八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同意为上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但并不是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后仍需向其支付同等数额的福利待遇金,上诉人要求支付福利待遇金系其对合同条款的误解。四、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自2016年5月5日至判决生效期间劳动报酬、工资、社保及公积金的问题。既然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则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而且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内容在其提起的(2016)豫0105民初25140号、(2017)豫01民终4896号、(2017)豫0105民初2687号、(2017)豫01民终8525号、(2018)豫0105民初13876号民事案件中作为诉讼请求均进行主张,上诉人在本案中再次诉请系重复起诉。五、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2012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在(2016)豫0105民初25140号、(2017)豫01民终4896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中均涉及2012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所以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且超过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份、8月份工资8626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4504元;3、被告支付原告福利待遇20271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5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劳动报酬、工资(月平均工资4313元)、社保及公积金;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份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626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提供以下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公积金”。2、本案中,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5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劳动报酬、工资(月平均工资4313元)社保及公积金。该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2017)豫0105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3日,2016年5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保、公积金,为其补发自2016年5月6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工资;3、本案中,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份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626元。该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2514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78.5元。4、2017年8月16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民终8525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第二部分载明“…被告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及方式合法有效”。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由于上诉人(本案被告)没有及时为被上诉人(本案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转移档案关系,致使被上诉人***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已用快递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书》,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书》,所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5、2017年7月21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民终489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中,因***要求的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要求补发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的80%的差额工资,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告***庭审认可2012年至2016年4月被告一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每月18日左右发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第四、五项诉讼请求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过审理,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4504元。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民终1294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及方式合法有效,故原告诉求被告向其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向其支付福利待遇20271元,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提供以下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公积金”,该院认为该约定的意思表示为:作为一项福利待遇被告方同意为原告缴纳公积金,而不是向原告支付与公积金相同数额的其他福利待遇,依据该条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公积金,而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与公积金数额相同的其他福利待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7、8月份工资,原告庭审认可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2012年至2016年4月的工资,且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民终489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原告要求补发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的80%的差额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原告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诉讼请求第一项关于2012年7月、8月工资,因其已认可被上诉人以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了2012年至2016年4月的工资,且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4896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上诉人要求补发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的80%差额工资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支持,所以上诉人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294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且解除合法有效,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三、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福利待遇是为上诉人交纳公积金,并未约定被上诉人还需向上诉人支付与公积金数额相同的其他福利待遇,所以上诉人诉讼请求第三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诉请第四、五项内容在本案诉讼之前均由上诉人在其提起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中诉请过且均由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存在重复起诉,所以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