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民终1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杰,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森,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那永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恒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恒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5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5562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大连恒锐公司应向***支付应签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于2012年7月入职工作,至2012年9月份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91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2012年10月15日签订过一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4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续签的劳动合同应当为双方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大连恒锐公司未签订,应当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4042.74元、赔偿金34197.36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489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诉求是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的双倍工资7178.5元,一审法院以与该4896号判决已审理,认为重复起诉,认定错误。2.判令大连恒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书面证明文件。一审法院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民终12947号判决书中描述大连恒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已审理,但是没有认定***是否收到书面通知。在12947号案件中,***只有一个诉求:撤销口头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该案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认为重复诉讼,认定事实不清。且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8525号、(2017)豫01民终14396号均认定大连恒锐公司没有给***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诉求大连恒锐公司出具***从2012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条,确认工资条上2015年12月前3850元、2016年1月起为4150元。在(2016)豫0105民初25140号案件中***的诉求为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仅根据***庭后代理词中所说的月工资3850元为基数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赔偿,而对***庭前提交证明工资为4274元的直接证据:工资条、奖金福利工资银行流水记录不提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4896号案件维持一审,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要求出具的是从2012年7月入职工作至劳动纠纷发生日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条,一审认为重复审理,属认定事实不清。4.应判令大连恒锐公司支付***2012年7、8月两月未缴纳社保公积金的赔偿。***要求的是未缴纳社保公积金造成的损失,以社保公积金的标准现金形式发放,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4896号案件的诉求是要求补缴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一审认定重复起诉,与事实不符。5.应依法确认大连恒锐公司与***2016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大连恒锐公司没有与***办理工作交接,不与***协商,单方强制在2016年5月18日把解除的代通知金通过银行转账向***转账。应该按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发放完毕的日期才能解除,应当确认2016年5月份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以(2016)豫01民终12947号诉求撤销口头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案中的描述,认定大连恒锐公司2016年5月5日向***发过解除通知已审理,属于重复起诉,与事实不符。6.一审法院没有采用举证倒置原则。二、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大连恒锐公司辩称:一、关于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4042.74元的诉讼请求。***与大连恒锐公司共签订过两次书面的劳动合同,第一次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第二次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均为固定期限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并不存在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与大连恒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为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但是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此期间“视为”签订了固定期限合同,所以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另外,根据***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5140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4896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与大连恒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该项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5140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489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应予驳回。二、关于要求确认双方2016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支付赔偿金额34197.36元的诉讼请求。***该两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标的为***与大连恒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合法解除以及具体解除时间。但是,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29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5月5日解除,且系合法解除,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另外,***关于赔偿金34197.36元的诉讼请求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民终14396号民事裁定书审理。***该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关于“判令出具解除书面证明文件”的诉讼请求。大连恒锐公司已于2016年5月5日通过邮箱、QQ聊天、EMS特快专递方式等多种方式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证明,且该证据已经法院判决采纳。并且,庭审中,***也认可大连恒锐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所以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且该项请求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294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而***所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8525号、(2017)豫01民终14396号均认定大连恒锐公司没有给***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纯系歪曲解释,上述两项判决书并未否定大连恒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事实,而是载明***对大连恒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四、关于“判令出具2012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每月的工资条”的诉讼请求。***在职期间,大连恒锐公司每月向***出具当月的工资条,并且,***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其目前主张的是要求大连恒锐公司加盖公司章的工资条,但是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工资条的形式。并且,《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工资支付凭证的保存期限为两年,***要求提供2012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每月工资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另外,***要求大连恒锐公司向其出具工资条的目的是确认其工资标准,而之前生效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2947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489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明确确认其工资标准。所以,***该项诉讼请求毫无道理可言,明显是浪费司法资源。五、关于“要求支付2012年7月、8月两月社保、公积金”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已由***人民法院(2017)豫0105号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驳回,该判决书第6页明确载明“对于***主张大连恒锐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3日,2016年5月6日至判决生效日社保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本案中***该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且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所称“***要求的是未缴纳社保公积金造成的损失,以社保公积金的标准现金形式支付赔偿”,其与一审诉请不符,且大连恒锐公司不存在支付未缴纳社保公积金赔偿的情形。六、关于***要求大连恒锐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8月工资8549.34元的诉讼请求,该2012年7月、8月两月工资8549.34元的诉讼请求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民终14396号民事裁定书审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大连恒锐公司2016年5月份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大连恒锐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4042.74元、赔偿金34197.36元;3.大连恒锐公司支付***2012年7月、8月两月工资8549.34元;4.大连恒锐公司支付***2012年7月、8月两月社保(1256.36元/月)公积金(427元/月);5.大连恒锐公司出具***从2012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每月的工资条,确认工资条上2015年12月前为3850元、2016年1月起为4150元;6.大连恒锐公司出具解除***的解除书面证明文件;7.诉讼费由大连恒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终12947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记载原告***与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5日予以解除,被告作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又向原告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2016年5月份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原告的解除书面证明文件的请求已审理。2.该院2016年11月29日(2016)豫0105民初2514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因原告***要求的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发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80%的差额工资,因并无证据证明该期间系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期间约定的工资标准,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补缴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豫01民终489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7月份、8月份工资8549.34元及两月社保(1256.36元/月)、公积金(427元/月)、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4042.74元已经审理。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34197.36元,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民终14396号民事裁定书审理。4.(2016)豫0105民初251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月工资3850元、后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月工资应按4274.67元计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民终4896号判决书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平均工资的举证情况,采用原告***应发月工资3850元计算工资报酬标准,符合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从2012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每月的工资条,确认工资条上2015年12月前为3850元、2016年1月起为4150元,已审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关于***要求确认其与大连恒锐公司2016年5月份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在***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9352号民事判决以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2947号民事判决中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大连恒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口头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案生效判决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2947号民事判决认定大连恒锐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驳回其诉讼请求。另案生效判决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8525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大连恒锐公司与***于2016年5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确认其与大连恒锐公司2016年5月份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的目的是否定在先生效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系重复诉讼。
二、关于***主张大连恒锐公司应当支付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在***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5140号民事判决以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4896号民事判决中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是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二审法院以***的该项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未予支持。***在本案中主张,2014年9月4日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主张应签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赔偿金,实际上2014年9月4日双方已经续签了劳动合同,***认为该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提起本案主张,与之前的诉求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三、关于***主张大连恒锐公司支付***2012年7月、8月两月工资8549.34元的诉讼请求以及***主张大连恒锐公司支付***2012年7月、8月两月社保(1256.36元/月)公积金(427元/月)的诉讼请求。
***在***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5140号民事判决以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4896号民事判决审理案件的诉讼请求包括,大连恒锐公司向***支付自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的社会保险费(即五险一金)以及补发上述期间月工资的差额工资2942.8元。***称其关于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大连恒锐公司向***以现金方式支付2012年7月、8月两月社保、公积金的赔偿,赔偿标准是社保(1256.36元/月),公积金(427元/月)。但***的陈述与其诉讼请求的表述不符。***请求大连恒锐公司支付***2012年7月、8月两月工资8549.34元、支付***2012年7月、8月两月社保(1256.36元/月)公积金(427元/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的目的是否定在先的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系重复诉讼。
四、关于***主张大连恒锐公司出具***从2012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每月的工资条,确认工资条上2015年12月前为3850元、2016年1月起为4150元的诉讼请求。***的该请求是对相关事实在其他案件审理中法院采纳证据认定事实不服而提出,属于举证及认定事实,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五、关于***主张要求大连恒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书面证明文件的请求。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29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大连恒锐公司已经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852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大连恒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双方自此不存在劳动关系。即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法院已经审理并作出判决。并且支持了因大连恒锐公司没有及时为***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转移档案关系,致使***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在已有生效判决处理未及时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行为造成的损失后,仍主张要求大连恒锐公司出具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解除书面证明文件,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主张大连恒锐公司应当支付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55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燕燕
审判员 李继军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