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森源配电制造有限公司

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森源配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民终4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森源配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北二环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冯春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东,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东渡路55号华联写字楼18楼。
法定代表人:蒋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翔,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兴市森源配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3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森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继东,被上诉人浙江二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尹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森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浙江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浙江二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森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1.双方没有使用上海精益公司“黑猫”品牌产品的特别约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最初是浙江二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程永调与尹某商洽建立,经过尹某报价、程永调砍价,尹某与浙江二建公司确立买卖合同关系。此后,尹某以本公司名义履行买卖合同。程永调与尹某磋商期间,并未约定使用上海精益公司“黑猫”品牌的电器元器件。因为程永调以65.69533万元向新乐公司报价的行为足以推定,被上诉人知道用283838元,是不可能买到115只装有上海精益公司“黑猫”品牌的电器元器件的配电箱(本公司后来更换工地上现存的105只配电箱里的电器元器件就支付了290525.66元,加上配电箱外壳、各种电线及辅材、运费、人工工资、税费,本公司履行本案买卖合同共计支付40余万元),所以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程永调暗示尹某只要提供标有“黑猫”商标就行,以至于被上诉人收验货时明知有假也照单全收。2.本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已尽审查义务,并非知假买假,尹某经过报价、被砍价,最终与被上诉人达成买卖合意后,围绕283838元的合同价款组织采购,经过询价、对比,确定了一款“黑猫”牌电器元器件,其价格也正好在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区间内,本公司已尽审查义务。其一,涉案合同并未约定使用上海精益公司“黑猫”牌产品;其二,尹某初次涉足配电箱安装领域,并不知晓“黑猫”品牌的商标持有人为上海精益公司。
二、被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系其自身违法行为所致。1.被上诉人的行为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因自身违法行为而遭受罚款损失。被上诉人成立于1958年,是从事建筑、水电安装工程历时的专业化大型企业。程永调从1986年起就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是专业的水电安装工作人员,其明知283838元不可能买到装有上海精益公司“黑猫”牌电器元器件的配电箱,而且浙江二建公司仅仅支付森源公司19万元,至今尚有9万元未付,其因支付罚款遭受的损失系其自身违法行为所致,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被上诉人在与本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明知283838元不可能买到装有上海精益公司“黑猫”牌电器元器件的配电箱,还以该价格与本公司签订合同,明显存在欺诈,违反交易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浙江二建公司辩称,一、森源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本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商谈涉案配电箱买卖事宜时,明确声明配电箱内部使用的电器元件必须为上海精益公司声称的“黑猫”品牌产品,并在购买清单上作出标注,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以及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理相关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均对这一事实查明并确认。森源公司虽一再提出对该品牌的标注是本公司单方添加,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退而言之,无论双方对使用上海精益公司品牌产品是否做出特别约定,森源公司均不应向本公司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本公司投标价格和从上诉人处购买产品价格没有必然关联,森源公司关于本公司对其假冒伪劣产品系“明知”的主张,既不符合事实,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且森源公司在接到更换假冒电气元器件的要求后,购买的用于更换的正规产品价格与双方签订合同价格基本相符,足以证明森源公司以合同价款在当时完全可以购买到符合合同要求的上海精益公司正规品牌产品。二、本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森源公司是从事配电制造行业十五年以上的专业企业,在本公司进行采购前考察时,也向本公司提供了资质证书等宣传材料,本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能够提供符合要求的合格产品,对供货方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同时,森源公司随货提供的相关产品质量证明、合格证外观形式上正规真实,本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提供产品系符合合同约定的真实合格产品,对所采购产品已履行了审查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浙江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源公司赔偿浙江二建公司经济损失50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森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初,浙江二建公司因承建新乐电器(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公司)二期工程需要购买配电箱,浙江二建公司负责该工程水电安装的工作人员程永调在考察了森源公司生产资质后,向森源公司提交了工程有关图纸,准备购买森源公司组装的配电箱。森源公司将上述业务交由尹某负责,由尹某作为森源公司人员与浙江二建公司工作人员程永调联系,商谈配电箱组装销售事宜。程永调按照新乐公司的要求,声明配电箱内部使用的电器元器件必须为上海精益公司生产的“黑猫”品牌产品。随后尹某通过互联网从标称“上海万可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处分六次购买了总价16.9万元的配电箱元器件。尹某购买的上述配电箱元器件上标有“HEIMAO”字母商标、黑猫文字商标、黑猫图形商标等内容。尹某又从江苏太湖城电气有限公司无锡代理商处购买了照明配电箱箱体、从泰兴周某某处购买了动力配电箱和双电源配电箱箱体等。尹某在采购上述电器元器件及箱体配件后在森源公司处组装,并加贴了标有森源公司企业名称等内容的铭牌。
2013年9月26日,浙江二建公司工作人员程永调与森源公司工作人员尹某在新乐公司项目工地草签了一份《电力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由森源公司向浙江二建公司销售新乐公司相关工程需要的配电箱,数量为75个,合同总价款暂定19.5万元。2013年9月27日、11月22日,程永调分两次通过案外人陶晨账户向尹某账户支付共计4万元配电箱货款。2013年国庆节期间,森源公司开始向浙江二建公司供应配电箱并随货附有森源公司《送货清单》等材料。浙江二建公司在森源公司未提供有效检验报告的情况下,就接收并开始安装涉案配电箱。2014年7月20日,浙江二建公司在新乐公司工程所需的全部115个配电箱安装完毕后与森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力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由森源公司向浙江二建公司销售新乐公司相关工程需要的配电箱,数量为115个,合同总价款为283838元。2014年10月17日,浙江二建公司向森源公司支付了15万元的配电箱货款。截至庭审之日止,浙江二建公司向森源公司支付涉案合同的配电箱货款共计19万元。
2015年8月18日,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上海精益电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精益公司)的报案,称新乐公司项目工程所安装的“黑猫”电器产品全部系假冒伪劣产品。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随后依法确认涉案的配电箱电器元器件为假冒上海精益公司的产品。接到浙江二建公司更换假冒的电器元器件的要求后,尹某以290525.66元的价格,从上海精益公司苏州代理商处购买了105个配电箱的黑猫牌电器元器件,用于在之间二建公司承建的新乐公司项目工地上进行更换。2016年2月17日,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对浙江二建公司处以罚款67.6万元。经协商,浙江二建公司实际缴纳罚款数额为507000元。2016年3月18日,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购买假冒伪劣产品为由,对森源公司罚款33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并遵循诚信原则。在因违约而导致的经济损失的承担方面,应考虑过失相抵原则,即当事人一方对自身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部分损失。本案中,浙江二建公司与森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森源公司在浙江二建公司购买的配电箱中使用了假冒的上海精益公司电气元器件并导致浙江二建公司被市场监管部门罚款而遭受损失,无论双方对使用上海精益公司品牌产品是否做出特别约定,森源公司均不应当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购买假冒伪劣产品。因此,森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接到浙江二建公司更换假冒电器元器件的要求后,森源公司即从上海精益公司苏州代理商处购买了正规品牌的电器元器件以更换工地上现存的105个配电箱,森源公司此时购买上海精益公司正规品牌电器元器件的价格为290525.66元,该价格与双方签订于2014年7月20日的《电力物资购销合同》的总价款283838元基本相符,足以证明森源公司以28万余元的合同价款在当时完全可以购买到正规的上海精益公司电器元器件。因此,对森源公司提出的合同签订时价格显失公平、浙江二建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抗辩,该院依法不予采信。森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购买的标有黑猫文字、图形等商标的配电箱元器件并非从上海精益公司处购得,而是从标称“上海万可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处购得,对森源公司声称不知道自己购买的是假冒产品的抗辩,该院依法不予采信。森源公司因购买假冒伪劣产品被罚款338000元及随后因重新购买、更换配电箱元器件而多支出的款项均是因其自身过错导致自身损失,应由森源公司自行承担。浙江二建公司方面,作为一家从事建筑水电安装工程的专业公司,在森源公司未提供有效检验报告的情况下即开始接收、安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电器元器件,在将装有假冒电器元件的配电箱交付业主通电运行后产生停电、断电事故并被市场监管部门处以罚款,证明浙江二建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其未能尽到及时检验的义务,也没有及时采取诸如向市场监管部门报案等措施,证明浙江二建公司对自身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对浙江二建公司因支付罚款而受到的经济损失507000元,该院依法酌定由森源公司承担70%即354900元,由浙江二建公司自行承担30%;对浙江二建公司要求森源公司在罚款本金的基础上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森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二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4900元;二、驳回浙江二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浙江二建公司承担1000元,森源公司承担2055元。
本院二审期间,森源公司申请证人尹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尹某证言中与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灌云市监案字(2015)30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但尹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仅约定“黑猫”品牌,没有约定生产厂家。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森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浙江二建公司因销售侵权商品被处罚是否与森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浙江二建公司与森源公司之间的《电力物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森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理由如下:1.浙江二建公司在涉案交易协商时声明使用上海精益公司生产的“黑猫”牌电子元器件,森源公司工作人员尹某根据要求进行报价,最终达成涉案合同价格,如果涉案合同价格无法购买真正的“黑猫”牌产品,森源公司完全可以拒绝签订合同;2.即使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上海精益公司“黑猫”品牌产品,森源公司也不应当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故森源公司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浙江二建公司是从事建筑水电安装工程的专业公司,其在接收、安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电器元器件过程中未尽审慎的检验义务,致使配电箱交付业主通电运行后产生停电、断电事故并被市场监管部门处以罚款,其对自身损失的发生确实存在一定过错,但损失的产生,究其根源还是因为供货方森源公司提供假冒伪劣产品。一审法院酌定浙江二建公司自行承担30%的损失,森源公司承担70%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森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上诉人泰兴市森源配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场
审判员  任慧
审判员  袁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敏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