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森源配电制造有限公司

1418泰兴市森源配电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3民初1418号
原告:泰兴市森源配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北二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455635883
法定代表人:冯春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友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东渡路**华联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204972037。
法定代表人:蒋莹,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泰兴市森源配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森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森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兴森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浙江二建公司给付原告货款938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新乐电器(江苏)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需要购买配电箱。被告负责该工程水电安装的工作人员程永调与原告工作人员尹友建协商达成买卖意向。2013年9月26日签订《电力物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相关工程所需的配电箱75个,合同总价暂定19.5万元。后因实际需求的数量增加,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重新签订了《电力物资购销合同》,约定购买配电箱115个,总价款283838元。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人员尹友建负责采购电器元器件等相关产品并负责安装。因原告人员尹友建的失误,采购了假冒产品安装于相关工程,后因正品公司的举报,原被告双方均受到了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等额度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在接到被告更换假冒产品的要求后,由原告人员尹友建以290525.66元的价格购买了正品电器元器进行了更换。2017年3月,被告向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其遭受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损失,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判决,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的违约行为受到了相应的惩罚。但是,被告履行给付合同对价的义务并不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而免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83838元,被告仅给付原告190000元,余款938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并且原告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多次提出扣减,被告均未予理睬,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3838元。
被告浙江二建公司辩称: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2013年9月26日《电力物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2014年7月20日《电力物资购销合同》及清单复印件一份、灌云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3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42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作为证据,本院就相关案情询问了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新乐电器(江苏)有限公司工程需要购买配电箱。被告负责该工程水电安装的工作人员程永调与原告工作人员尹友建协商达成买卖意向。2013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电力物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相关工程所需的配电箱75个,合同总价暂定19.5万元。后因实际需求的数量增加,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重新签订了《电力物资购销合同》,约定购买配电箱115个,总价款283838元。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人员尹友建负责采购电器元器件等相关产品并负责安装。后因原告采购了假冒产品安装于相关工程,导致原被告双方均受到了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等额度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在接到被告更换假冒电器元器件的要求后,由原告人员尹友建以290525.66元的价格购买了正品电器元器进行了更换。2017年3月,被告浙江二建公司向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其遭受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损失,该案经灌云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3民初2204号一审判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4226号二审终审判决后,原告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190000元,尚余93838元货款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泰兴森源公司与被告浙江二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虽然刚开始使用假冒电器产品,但在接到被告更换假冒电器元器件的要求后,立即购买了正品电器对假冒的电器进行了更换,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在此纠纷中,被告浙江二建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38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因泰兴森源公司使用假冒产品导致原被告均被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被告浙江二建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泰兴森源公司赔偿其违约造成的浙江二建公司的损失,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原告多次提出扣减本案案款,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2017年3月28日浙江二建公司起诉泰兴森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对本案货款有所涉及,故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而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3月28日开始计算,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020年3月28日。故对被告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兴市森源配电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383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时与判决内容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上诉情况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王德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任晓娴
书 记 员 高 寒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履行账号
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
帐号:3207230011010000042540
开户行: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