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森源配电制造有限公司

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森源配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23民初2204号
原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7。
法定代表人:蒋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翔,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森源配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83。
法定代表人:冯春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东,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建公司)诉被告泰兴市森源配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森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翔、被告泰兴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因承建位于灌云县××开发区的新乐连云港灌云工业园项目,需要向被告购买配电箱。原告在双方在商谈中明确要求配电箱内使用的电器元器件必须是上海精益公司的产品。双方达成一致后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电力物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配电箱75个,后因实际需求的数量增加,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重新签订了《电力物资购销合同》,约定购买配电箱115个,总价款283838元,交货地点、方式为需方工地,运输方式及到站费用等为供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配电箱内部使用的元器件不是上海精益公司产品,而且是假冒产品,导致原告在2016年2月17日被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507000元。被告以假充真的行为严重违约,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泰兴森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双方并未特别约定必须使用上海精益公司生产的黑猫品牌产品。原告将65万元的工程以28万余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且原告应当知道上海精益公司的产品价格远远高于28万元,这其中的价格差异足以说明双方之间不可能有使用上海精益公司产品的任何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已经对所购产品尽到了审查义务,并且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支付了169000元的对价,被告也不知晓此产品是侵权产品,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也未发现自己购买的是假冒产品。为此,被告也接受了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处以的338000元的罚款,而且被告也为新乐公司重新更换了上海精益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告在整个履行过程中支付了40余万元用于购买和更换产品,而原告至今仅仅支付给被告19万元。因此,原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有明显的欺诈行为,被告也是受害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举证2013年9月26日的《电力物资购销合同》及清单、2014年7月20日的《电力物资购销合同》及清单、被告提供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与产品合格证、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提供的发票、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银行付款凭证等。被告质证认为对2013年9月26日的《电力物资购销合同》及清单、2014年7月20日的《电力物资购销合同》及清单、被告提供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与产品合格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清单上“电器元器件为上海精益厂产品”是原告后期单方标注,不是双方签订合同时所写,不能视为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与发票质证认为30万元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但承认被告确实收取原告19万元货款;被告对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银行付款凭证质证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且处罚决定书显示原告以65万余元的价格中标,但是却以28万余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其间价格的差异足以说明双方不可能约定使用上海精益公司的产品,说明双方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原告存在欺诈。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依法举证工商罚没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被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罚款338000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等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说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向原告提供了违法侵权产品,被告被罚款是由其自身的违法行为所导致。
对原被告之间的上述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记录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案件争议事实依法认定如下:2013年5月初,原告浙江二建公司因承建新乐电器(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公司)二期工程需要购买配电箱,原告负责该工程水电安装的工作人民程永调在考察了被告森源公司生产资质后,向森源公司提交了工程有关图纸,准备购买森源公司组装的配电箱。被告森源公司将上述业务交由尹友建负责,由尹友建作为森源公司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程永调联系,商谈配电箱组装销售事宜。程永调按照新乐公司的要求,声明配电箱内部使用的电器元器件必须为上海精益公司生产的“黑猫”品牌产品。随后尹友建通过互联网从标称“上海万可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处分六次购买了总价16.9万元的配电箱元器件。尹友建购买的上述配电箱元器件上标有“HEIMAO”字母商标、黑猫文字商标、黑猫图形商标等内容。尹友建又从江苏太湖城电气有限公司无锡代理商处购买了照明配电箱箱体、从泰兴周某某处购买了动力配电箱和双电源配电箱箱体等。尹友建在采购上述电器元器件及箱体配件后在被告森源公司处组装,并加贴了标有被告森源公司企业名称等内容的铭牌。
2013年9月26日,原告人员程永调与被告人员尹友建在新乐公司项目工地草签了一份《电力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森源公司向原告销售新乐公司相关工程需要的配电箱,数量为75个,合同总价款暂定19.5万元。2013年9月27日、11月22日,程永调分两次通过案外人陶晨账户向尹友建账户支付共计4万元配电箱货款。2013年国庆节期间,被告开始向原告供应配电箱并随货附有森源公司《送货清单》等材料。原告在被告森源公司未提供有效检验报告的情况下,就接收并开始安装涉案配电箱。2014年7月20日,原告在新乐公司工程所需的全部115个配电箱安装完毕后与森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力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森源公司向原告销售新乐公司相关工程需要的配电箱,数量为115个,合同总价款为283838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森源公司支付了15万元的配电箱货款。截至庭审之日止,原告向被告森源公司支付涉案合同的配电箱货款共计19万元。
2015年8月18日,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上海精益电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精益公司)的报案,称新乐公司项目工程所安装的“黑猫”电器产品全部系假冒伪劣产品。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随后依法确认涉案的配电箱电器元器件为假冒上海精益公司的产品。接到原告更换假冒的电器元器件的要求后,尹友建以290525.66元的价格,从上海精益公司苏州代理商处购买了105个配电箱的黑猫牌电器元器件,用于在原告承建的新乐公司项目工地上进行更换。2016年2月17日,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对原告浙江二建公司处以罚款67.6万元。经协商,原告实际缴纳罚款数额为507000元。2016年3月18日,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购买假冒伪劣产品为由,对被告森源公司罚款338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支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并遵循诚信原则。在因违约而导致的经济损失的承担方面,应考虑过失相抵原则,即当事人一方对自身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部分损失。本案中,原告浙江二建公司与被告森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购买的配电箱中使用了假冒的上海精益公司电气元器件并导致原告被市场监管部门罚款而遭受损失,无论双方对使用上海精益公司品牌产品是否做出特别约定,被告均不应当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购买假冒伪劣产品。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接到原告更换假冒电器元器件的要求后,被告即从上海精益公司苏州代理商处购买了正规品牌的电器元器件以更换工地上现存的105个配电箱,被告此时购买上海精益公司正规品牌电器元器件的价格为290525.66元,该价格与原被告签订于2014年7月20日的《电力物资购销合同》的总价款283838元基本相符,足以证明被告以28万余元的合同价款在当时完全可以购买到正规的上海精益公司电器元器件。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合同签订时价格显失公平、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购买的标有黑猫文字、图形等商标的配电箱元器件并非从上海精益公司处购得,而是从标称“上海万可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处购得,对被告声称不知道自己购买的是假冒产品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因购买假冒伪劣产品被罚款338000元及随后因重新购买、更换配电箱元器件而多支出的款项均是因其自身过错导致自身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方面,本案原告作为一家从事建筑水电安装工程的专业公司,在被告森源公司未提供有效检验报告的情况下即开始接收、安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电器元器件,在将装有假冒电器元件的配电箱交付业主通电运行后产生停电、断电事故并被市场监管部门处以罚款,证明原告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其未能尽到及时检验的义务,也没有及时采取诸如向市场监管部门报案等措施,证明原告对自身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因支付罚款而受到的经济损失507000元,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承担70%即354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罚款本金的基础上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森源配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4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2055元,由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
上诉案件受理费611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孙海峰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楚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量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