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品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敏达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市品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3660号
原告:重庆敏达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赵坪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721494842。
法定代表人:邓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刚,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泸州市品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旭东路一段33号楼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662769839P。
法定代表人:袁祖术。
原告重庆敏达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品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敏达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市品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敏达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开具5871336.30元的工程款发票(税率为3%)。诉讼过程中,重庆敏达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开具5577769.48元的工程款发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小康路28号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577769.48元,但被告却未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泸州市品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5日,原告重庆敏达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品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小康路28号的敏达电气江津双福厂区1#框架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完成了施工内容。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于2020年1月18日签署了《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定被告应获工程款为5871336.3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577769.48元,但被告未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事主体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应当向付款方开具相应发票。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法定义务,要求承包方在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是发包方人合同权利之一。本案中,原告重庆敏达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向被告泸州市品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577769.48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其行为有违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其已收到的5577769.48元工程款发票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泸州市品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敏达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5577769.48元的工程款发票。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泸州市品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祥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欣桐
书 记 员  聂 铭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