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品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泸州市品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04执1710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泸州市品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旭东路一段33号楼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662769839P。
法定代表人:袁祖术。
本院在执行**与泸州市品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乐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乐劳人仲案﹝2021﹞11-1号、11-2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泸州市品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1923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45.5元。被执行人泸州市品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工商、证券、车辆进行查询,并对其所在的社区进行了走访调查,除冻结银行账户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本案到位金额为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乐劳人仲案﹝2021﹞11-1号、11-2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坤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牟运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