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8361号
原告别天学,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毛嘴镇别湾村。
委托代理人党鹏,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皤滩乡万竹口村。
委托代理人**,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陕西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华融国际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别天学与被告***、陕西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者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天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党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馨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别天学诉称,2016年7月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到馨迪公司承包的西安欧亚学院三号教学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每天250元,由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2016年7月17日,原告在2层阶梯教室粉刷墙面,在移动梯子的时候,梯子的一条腿掉到地插盒里,失去平衡,导致原告从梯子上掉落摔伤,被送往西安北里***正骨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因此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15768.7元,全部由被告***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4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6.83元,以上共计82252.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其作为分包方,也是劳务接受者,在施工前向原告提供了必要的全部培训,并且提供了安全帽等必备安全设施和防护条件,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而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明知站在梯子上挪动梯子是违规行为,仍不管不顾的进行施工,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施工的阶梯教室高度2.6-2.8米,原告身高1.7米,梯子高度达不到2米,不属于高空作业,原告提出被告应提供脚手架等安全措施,并无此规范要求。再次,原告受伤后,被告在第一时间送其就医并垫付医疗费,已尽到了最大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馨迪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意见。此外,其公司与被告***系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了相关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被告馨迪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馨迪公司将西安欧亚学院3号教学楼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别天学受被告***雇佣到该施工现场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7月17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站在梯子上为阶梯教室封墙面石膏板。施工过程中,原告未下梯子而将梯子与人一起挪动时,梯子腿不慎插入地面插板洞中,梯子失衡后导致原告跌落在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北里***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入院后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记载:继续石膏托固定,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复查。原告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6498.7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16818.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鉴定。经本院依法提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别天学左桡骨远端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别天学还需择期接受左桡骨远端骨折经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医疗费经评估约需8000-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原告之母***,1933年3月29日出生,育有子女六人,与原告均为农业户籍。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89元。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01元。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9589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费用:1、医疗费180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168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7天;3、营养费180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90日;4、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提交鉴定意见书;5、护理费60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期限60日,提交护理人的身份信息;6、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票据;7、误工费21000元,主张按照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期限180日,仅提交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30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9、残疾赔偿金34756元,因原告为农村户籍,故主张按照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989元、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计算20年,并提交鉴定意见书、户口本;10、精神抚慰金2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83元,主张原告母亲失去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抚养,故按照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01元、伤残赔偿系数0.2,六人抚养计算,提交原告母亲户口本及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上共计82252.83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住院病案、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劳务分包合同》、施工现场安全纪律签约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此事故产生以下费用: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为16498.7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168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17天为510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00元;营养费,因出院医嘱并未要求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故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17天为340元;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其月收入的证据,但因原告系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事发时的确在提供劳务,故按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589元计算误工期限180日为19523元;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但原告受伤后的确需要护理,故参考本地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60天为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九级伤残,故按照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89元、伤残赔偿系数为0.2计算20年为347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1933年3月29日出生,育有子女六人,为农业户籍,故按照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01元、伤残赔偿系数0.2,六人抚养计算5年为1316.83元;鉴定费3000元,系客观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1244.53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16818.7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伤情构成伤残,其的确精神遭受痛苦,故酌定为2000元。关于责任如何承担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陈述原告受被告***雇佣,由此可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故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并未站在地面挪动梯子,致使梯子腿失去平衡后跌落受伤,其自身明显未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据此计算,被告***应按照70%的比例并扣除已支付的16818.7元后,应赔偿原告49052.47元。而被告馨迪公司将劳务发包给被告***,其未积极管理现场,也未积极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故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别天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052.47元;被告陕西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别天学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被告***、陕西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99元,原告承担557元。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叱红梅
人民陪审员 刘 媛
人民陪审员 杨战民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