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正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1民初13302号
原告:***,女,193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制帽厂退休职工,住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子),住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正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57号4层4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明军,男,该单位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正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成市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成市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324.19元;2.护理费7680元;3.伤残辅助器具费485.96元;4.鉴定费4350元;5.伤残赔偿金62406元;6.家属误工费6000元;7.出院后护理费12000元;8.营养费9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康复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原告在本市东城区天坛路天坛公园北门西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过马路时,因道路施工致北边地面高于南边地面约7公分左右,亦未设立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被绊倒,造成原告头部、脸部、右肩、右腿摔成多处骨折。因此次受伤给原告带来经济及身体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正成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具有相关资质,施工条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只是因为道路过长不可能整条道路均设置警示标志,且地面高度差只有3-4厘米,故我方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同意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赔偿,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没有发票的损失部分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12日,原告在步行通过被告承建的位于本市东城区天坛路天坛公园北门西侧人行横道(以下简称涉案路段)时,因地面不平摔伤。后原告至北京医院、北京鼓楼中医院等处就诊,诊断为右肱骨踝粉碎性骨折等症状,并于2018年4月19日至5月14日(25天)、2018年5月14日至6月4日(21天)、2018年6月11日至7月3日(22天)、2018年7月10日至7月27日(17天)、2018年8月6日至8月23日(17天)。原告支出医药费票据1983.92元。经本院委托,2019年8月8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膝关节损伤鉴定为十级残疾,右肩关节损伤鉴定为十级残疾,致残率15%;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4350元。原告就各项损失提交护理费发票、陪护床及拐杖购买发票、中介服务费收据、家政服务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
另,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
再,被告已为原告报销部分医药费及10800元护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正成市政公司在承建涉案路段时,未及时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伤,故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通行时未能仔细观察路面情况,应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80%)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983.92元、护理费963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485.96元、鉴定费4350元、伤残赔偿金50992.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中出院后护理费计入护理费项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正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87.14元、护理费7704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88.77元、伤残赔偿金4079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1元和鉴定费43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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