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07427号
原告***,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建。
被告***,男,1980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57号4层405室。
法定代表人佟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明军,男。
委托代理人冯福增,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泰安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八区832楼10门1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鞠玉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熙纯,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正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正成公司)、北京华泰安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利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告北京正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迟明军、冯福增,被告北京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熙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2时4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外环辅路丽泽桥西200米处,被告***驾驶无牌铲车由东向西逆行,适有原告***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右安门医院救治,住院21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额面部开放性损伤;脑挫裂伤;右侧4-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13日,原告***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被告***是被告北京华泰公司所雇用的,在事故现场施工作业时逆向行驶,且没有做好安全维护,被告北京正成公司为该项工程的发包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北京正成公司、北京华泰公司赔偿医疗费6259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727.17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122元,辅助器具费1311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356086.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交警部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法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认定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费用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依据的道路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明显违法,不能作为事实认定依据。***于2013年12月16日购买肇事车,于2014年11月12日与北京华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使用协议。***驾驶肇事车在事故路段施工,在停驶装沙料期间,原告驾驶车辆进入施工现场,快速撞击被告车辆后轮部分导致事故发生。方庄大队作出简易处理认定书,认定***在施工作业时逆向行驶未做安全维护,认定我方负全部责任。***不服,提出复议,丰台支队撤销认定书,于7月23日重新调查,并于8月6日重新作出普通程序认定书,认定道路平坦设有标志标线,***违反右侧行驶规定,负全部责任。我方继续不服提出复议,期间原告起诉,致使复议终止。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处理交通事故通知第4条规定要求法院对责任进行重新划定。认定书认定道路平坦设有标志标线与事实不符,因当时是施工现场,路面已经洗刨,就没有标志标线,认定书回避施工现场的事实,认定书中明确写明***驾驶车辆为按规定进行技术检验,是否存在制动失灵等事实没有查明。我方认为事故主要原因是原告车辆速度过快来不及刹车导致事故,交通队没有查明原告车速,及车速过快原因。事故当时***闻到***身上有酒气,并提示警察,但交警并没有对***进行酒精检测。根据事故认定第25条第2款规定,公安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认为驾驶人有饮酒嫌疑的应按规定抽血或尿检。但本事故中警察在我方提示下并没有进行检测。认定书认定我方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违反道交法第35条,认定我方负全部责任。此条规定是对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本事故是在施工场所,应适用道交法第54条规定。根据此条工程作业车辆不受右侧通行的限制。因此我方驾驶的车辆即便是左侧行驶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况且当时已经是停驶装沙料状态。根据交通队的审批夜间23:30至次日5:30分段封锁道路进行施工。根据审批在施工过程中只要留有一条车道就可以,当时我方从车辆只占用了一条车道及第二条车道的一小部分,留有靠马路的一条车道及第二条车道的一大部分,当时大货车均可通过此车道,但原告没有避让导致事故发生,故我方认为事故责任是原告导致。根据道交法84条规定,应注意警示标志、减速慢行。对同一事故方庄大队均认定我方负全部责任但事实认定与法律认定均不同,故我方不认可认定书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无法无据。精神抚慰金认为没有依据。根据最高院侵权民事解释第9条规定,本案中原告即主张残疾赔偿金又主张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是重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审理意见第14条、道交法76条规定,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导致,不予承担。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认为应出具与本次事故相关连的材料,因病例中显示原告自身有糖尿病,并有治疗糖尿病的残疾器具费,故对医疗费清单、器具费中治疗糖尿病的部分不予承担。交通费认为原告主张偏高,应根据相关情况确定。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质证时陈述。综上认为原告应负事故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北京正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原告是与***发生事故。我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伤害后果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北京华泰公司辩称:***驾驶车辆进入施工作业区,根据简易程序认定书施工作业区未作好安全维护,进入有警示标志的施工场所驾驶员应主动避让,即便没有警示标志有逆行车辆也要避让。事发时***驾驶工程车已经到达目的地,是停驶状态,即便在运行中时速也不超过20KM/小时,如果不是原告车速过快,尽到注意义务及时发现是可以避免事故的。我公司与***为承揽关系,于2014年3月12日与***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将我公司运送砂石料工作承揽下来,通过铲车及个人来完成工作。其自行负担安全责任。我公司对其进行管理,但无人身依附关系,只负责运送沙石料工作获取和对价报酬。根据我公司与北京正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规定,我公司只提供劳务人员进行工程劳务作业,安全防护设备为北京正成公司提供进行安全维护,应由北京正成公司进行举证。事故认定书未提及批准占道施工是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责任有关联性,要求法院根据过错程度重新划分责任。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使用人、所有人,与***没有关系,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外环辅路洋桥西200米处,原告***驾驶×××号车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被告***驾驶无号牌装载机由东向西行驶,轿车前部与装载机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以《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26日,***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查销请求,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于2014年7月23日撤消了该《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转为一般程序处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于当日对案件重新立案调查,并于2014年8月6日做出重新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出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额面部开放性损伤、脑挫裂伤、右侧4-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糖尿病等。2015年1月13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的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级(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右枕叶脑挫裂伤,构成X级(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5%。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本院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17日,原告***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的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为90日-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90-120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支付医疗费6105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工费1540元、残疾用具费1037元、鉴定费3150元。原告***另造成部分误工费、护理误工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损失。***受伤前在京务工,其子张梓逸未成年、其父母张忠记、姚成爱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支付鉴定费4400元。
另查,被告北京正成公司承包南三环外环辅路(玉泉营桥-赵公口桥)道路大修工程。又于2014年3月11日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北京华泰公司,双方签订分包协议书,合同价款总额30万元,工期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计为44天。2014年2月12日,被告北京华泰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设备名称:铲车,规格型号:20(ZL-928型),数量(台):1,随机人员(人数):1,租赁金额:700元/台班。租赁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1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安全协议书。ZL-928型轮式装载机(四驱/无级变速,发动机号:247218),系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购买。
再查,***驾驶状态正常;***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依法进行登记;***驾驶状态正常;***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占道施工许可证载:工程名称:南三环外环辅路(玉泉营桥-赵公口桥)大修工程。占道单位(个人)北京正成公司,占用车道情况:占用步道、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占用地点:南三环外环辅路。其他交通管理措施:1、夜间23时30分至次日5时30分,分段逐条占用南三环外环辅路(玉泉营桥-赵公口桥)部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或步道进行道路大修施工,占用机动车道施工时将机动车导入剩余1条机动车道通行(2机路段),或导入非机动车道通行(1机路段),非机动车导入步道推行;占用非机动车道施工时,将非机动车导入步道推行;占用步道施工时确保行人安全通行,其他时间恢复交通,确保交通安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于2014年7月24日在向***的询问笔录载,问:当时你为什么要在辅路上逆向开到出事地点?答:因为我当时在辅路上施工,施工点在洋桥桥下,施工用的沙石料是在出事地点,如果我不在辅路逆向开到施工用的沙料点,我就要绕到很远的路,还有我们施工抢险车是不受逆向行驶的限制。所以,我就在辅路逆向开到出事地点。问:你从施工地点开到出事地点你逆向行驶了多远?答:大概有200米。问:当时从洋桥你施工点至出事地点辅路处于什么状态?答:是半封闭状态,当时只留了最左侧车道供社会车辆通行。问:你当时驾驶的装载机有抢险施工证吗?答:没有,我不懂什么叫抢险施工证。问:当时你是给哪个单位施工的?答:工程是北京正成公司的,北京华泰公司劳务分包的,我是和北京华泰公司签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问:当时两车接触时在路的什么位置?答:在左侧第二条机动车道内。向***的询问笔录载,问:你当时的行驶方向?答:由西向东行驶。问:当时对方车辆的行驶方向?答: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问:当时你发现对方车时对方车处于什么状态?答:是在行驶当中。问:当时你在第几条车道内行驶?答:在左数第二条机动车道内行驶。问:出事地点的路面上有反光锥桶或其他安全警告设施吗?答:没有安全警告设施。问出事地点西侧有安全警告设施吗?答:也没有。2014年7月27日向鞠红杰的询问笔录载,问:你和***什么关系?答:我们是雇用关系,我们单位租***的铲车给我们干活。问:你单位的名称?你的职务?答:北京华泰公司(本案中简称),我的职务是项目经理。问:***当时出行的目的?答:当时***开着铲车正在施工作业。问:当时出事地点的施工作业区有安全警告设施吗?答:有安全警告设施……。问:当时你们施工的范围?答:当天的施工范围就是从出事地点西300米左右开始到洋桥下。问:这些设施有专人看护吗?答:有专人负责。问:这个人你能找来吗?答:我找不来了,……。2014年7月31日向辛丹的询问笔录,问:2014年4月7日你在干什么?答:我在单位上班。问:你接过一个叫***的伤者吗?答:我接诊过。问:***有酒味吗?答:我想不起来了。2014年7月28日向周秀臣的询问笔录,问:你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答:我叫周秀臣,工作单位: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民警,职务:民警。问:你把到现场看到的情况讲一下?答:2014年2月7日3时15分左右,我接到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指挥室电台部警,在……发生铲车与小客车的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我是于3时35分左右到达现场的。我到现场看到有一辆铲车头朝西南尾朝东北横在辅路上,当时铲车的车头在非机动车道上车尾在左数第二条机动车道的中间,在铲车的西边停着一辆灰色的小客车,……铲车驾驶员说当时出事时他驾驶铲车是由东向西逆行开过来的。我说他逆行不对的,责任是他的。铲车驾驶员说他是施工抢险车可以逆行。……问:你到事故现场时看见事故现场是属于施工作业区吗?答:不是,因为事故现场东侧和西侧都没有摆放安全警告设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急诊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清单、交通费发票、证明、出生证明、误工证明、离职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发票、鉴定书、装载机检验合格证、收据、工程租赁合同、使用协议、简易程序认定书、答复意见书、事故认定书、复合受理通知书、占道施工许可证、照片、鉴定费发票、现场勘验图、原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鞠红杰、陈玉林、辛丹、周秀臣等人询问笔录、***购车发票、车辆型号、分包协议、租赁合同,事后事故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占道施工许可证载:占用步道、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占用地点为南三环外环辅路。夜间23时30分至次日5时30分,分段逐条占用南三环外环辅路(玉泉营桥-赵公口桥)部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或步道进行道路大修施工,占用机动车道施工时将机动车导入剩余1条机动车道通行(2机路段),或导入非机动车道通行(1机路段),非机动车导入步行道推行;占用非机动车道施工时,将非机动车导入步道推行;占用步道施工时确保行人安全通行,其他时间恢复交通,确保交通安全。民警周秀臣的询问笔录证实在事故现场东西两侧亦未设置警告设施。被告***驾驶无号牌装载机逆行,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将原告***致伤,给***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北京华泰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其租赁被告***所有的设备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并在进行作业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告北京华泰公司及***应按70%的比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前在京务工,故对其伤残赔偿金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为131730元;对其子张梓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相应确定为33610元;对其父张忠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相应确定为21006元;对其母姚成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相应确定为25208元;对***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1000元;对***的护理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对***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50元;对***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用于糖尿病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正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车速快、刹车失灵、医疗费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及其为抢险车辆可以逆行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北京华泰公司称与其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泰安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三十五元,营养费七百三十五元,医疗费四万二千七百三十九元四角四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二百元,交通费三百五十元,残疾用具费七百二十五元九角,鉴定费二千二百零五元,护工费一千零七十八元,护理误工费四千九百元,误工费一万四千七百元。
二、被告北京华泰安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十四万八千零八十七元八角。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四十一元,由原告***负担二千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泰安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三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景春
审 判 员  付桂珍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峻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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