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37353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蓉,北京腾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57号4层405室。
法定代表人:佟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铮,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正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成市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蓉、被告正成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4 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 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 40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4日所作的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4330号裁决书中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裁决错误。原告是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裁决不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是错误的。2019年4月16日,原告给被告第五事业部经理张耀文打电话,张耀文在电话中明确说不用原告了,并让原告去走劳动仲裁。在仲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张耀文的电话录音和文字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是被被告违法解除的。裁决书对此证据不认定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原告未休的年假应得到支持。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休过年假。职工休年假是国家法律法规赋予原告的权利,原告现已经被违法解除,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原告于2018年4月14日在天坛道路夜间作业施工期间受伤,经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2019年5月28日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工伤达到十级伤残。在原告工伤赔偿未处理完之前,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补助金。综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正成市政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4月15日王天木曾口头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签,后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工作,也没请假,故认为是自行离职。2019年4月16日,张耀文在电话中明确说不用原告的事实不认可。原告已经休完应休的年假,且2010年至2017年的年假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我公司未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至今仍在缴纳,据仲裁时了解的情况,原告已在其他单位任职,且被告在2019年年初至4月15日期间,多次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均不同意签署,2019年4月15日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请假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认为仲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双方2010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4月份工资。被告一直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且协助原告办理了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0年4月1日入职正成市政公司,2019年4月15日离职。工作期间任职施工质检员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每月10日发放上个月自然月工资,工资发放至2019年3月,2019年4月工资未发放;2012年4月至2019年6月,正成市政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4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后于2019年1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16日被决定增补受伤部位、2019年5月28日经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
2019年6月1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0年4月至2019年4月15日与正成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正成市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4万元;3、正成市政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9年4月未休年休假工资33 103.44元;4、正成市政公司支付2019年4与1日至2019年4月15日工资4000元;5、正成市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5 4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 401元。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4330号裁决书,裁决正成市政公司与***自2010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成市政公司支付***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885.6元、2019年4月1日至4月15日工资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 401元。正成市政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不服部分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主张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并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工资表加以佐证,正成市政公司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正成市政公司提交工资明细表,证明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税前工资每月4000元、2013年6月至2018年1月税前工资每月5000元、2018年2月后税前工资每月8000元。***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工资标准。
***主张正成市政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由经理王天木口头通知其被辞退,构成违法解除,要求支付赔偿金,并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1、与正成市政公司经理张耀文的通话记录,其中2019年4月16日录音内容显示***提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需出具书面文件,张耀文表示***如果对补偿有诉求可以申请仲裁;2019年4月17日的录音内容显示***为办理离职后的社保手续向张耀文提出要求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双方就此进行协商,***称离职原因为单位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张耀文提出因***不同意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在书面文件上需写明解除原因,***不同意,认为是其工伤期公司将其开除;2、与正成市政公司陈嘉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陈嘉鼎询问工伤、劳动关系解除书面文件和造价工程师本的情况,陈嘉鼎回复其联系张耀文。正成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正成市政公司提交2019年3月4日和2019年4月15日张耀文与***的通话录音,其中2019年3月4日的通话录音显示张耀文提出公司要求签劳动合同,***表示现在不签,看完病后再签;2019年4月15日的通话录音显示张耀文催促***签订一年一签的劳动合同,***担心工伤证尚未办理,签完合同没有保障坚持不签,并表示“我就在宿舍等着,说不行,说是谁谁不行,必须得接着没事儿走人,给我写个东西,我这边走”。***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正成市政公司要求其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不签就被非法解除。正成市政公司称其并未明确告知合同一年一签,是与原告协商来公司签合同,原告不同意签署,无论是固定期限还是无固定期限。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与正成市政公司对***入职时间、工作岗位、社保缴纳时间、离职时间均无异议,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在2010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对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正成市政公司支付***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主张正成市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双方提交的通话录音,正成市政公司催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同意签,表示工伤证下来后签,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要求公司出具书面解除文件,其就走,并且在次日办理离职社保手续再次要求出具书面解除文件,录音中并未体现正成市政公司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正成市政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离职、正成市政公司未再支付工资的事实,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释明,***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补偿金,为减少双方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双方均认可2018年2月起***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本院以此计算补偿金数额。关于***主张正成市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正成市政公司已为***缴纳工伤保险,该部分请求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正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自2010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正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885.6元。
三、北京正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工资4000元。
四、北京正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 401元。
五、北京正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76
000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正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晓芳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