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5342号
原告:北京正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57号4层405室。
法定代表人:佟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龙,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正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正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王喜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67 233.9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订立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5月20日24时止,并特别约定承包工程地址为天坛东侧路至前门大街,全长约1.8公里。原告在承包期间、范围内因工程事故导致第三人王汉英身体伤害,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下称东城法院)作出(2019)京0101民初13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王汉英各项费用共计67 233.91元。现原告已向王汉英履行上述赔偿责任,而被告拒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东城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赔偿王汉英护理费7704元,而被告前期已向原告理赔护理费5079.69元,认可剩余未付的护理费数额为2624.31元,其他护理费则不予认可,现同意支付原告理赔款共计62 154.2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基于原告的投保出具了《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保单号:PGGH201811010000000137),内容为: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条款》及附加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工程名称为天坛路(天坛东侧路至前门大街)道路大修工程,工程地址为天坛东侧路至前门大街,全长约1.8公里,投保人为原告;保障项目为物质损失,工程承包价,保险金额为10 007 2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 000 000元,第三者责任累计责任限额为3 000 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0 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3 000 000元;总保险费为22 000元,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期间共2个月,自2018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5月20日24时止。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工程承包人(施工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天坛路(天坛东侧路至前门大街)道路大修工程,工程地址为天坛东侧路至前门大街,全长约1.8公里;第三者责任部分人身伤亡无免赔,第三者责任部分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为3 000
000元,其中人身赔偿限额3 000 000元,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 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18年8月2日,被告依据《财产工程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中所确认的金额向原告赔付41 496.28元,其中包含护理费5079.69元。原告作为索赔人向被告出具《阶段性赔款确认函》,确认原告同意以41 496.28元作为先期赔款金额,待后期伤者出院后,再向被告追加索赔。
因案外人王汉英起诉本案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东城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京0101民初13302号民事判决书(下称涉案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4月12日,王汉英在步行通过北京正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位于本市东城区天坛路天坛公园北门西侧人行横道时,因地面不平摔伤,后王汉英至北京医院、北京鼓楼中医院等处就诊,诊断为右肱骨踝粉碎性骨折等症状,并于2018年4月19日至5月14日(25天)、2018年5月14日至6月4日(21天)、2018年6月11日至7月3日(22天)、2018年7月10日至7月27日(17天)、2018年8月6日至8月23日(17天)支出医药费1983.92元;经本院委托,2019年8月8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王汉英右膝关节损伤鉴定为十级残疾,右肩关节损伤鉴定为十级残疾,致残率15%,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王汉英垫付鉴定费4350元,北京正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为王汉英报销部分医药费及10 800元护理费。法院认为北京正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涉案路段时,未及时放置警示标志导致王汉英摔伤,应对王汉英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汉英在通行时未能仔细观察路面情况,应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故酌定北京正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王汉英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80%)赔偿责任,经核算,王汉英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983.92元、护理费963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485.96元、鉴定费4350元、伤残赔偿金50 992.5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 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出院后护理费计入护理费项下,故判决北京正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王汉英医疗费1587.14元、护理费7704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88.77元、伤残赔偿金40 79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驳回王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10月18日,北京正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案外人石建春汇款67 233.91元。王汉英与石建春向北京正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本人王汉英(身份证号×××),今收到北京正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汇“关于王汉英2018年4月12日在天坛路大修工程施工现场摔伤事件赔偿款”人民币67233.91元,我方授意北京正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款项电汇至石建春(王汉英之子)中国民生银行账户。
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请中主张的被告赔付金额即涉案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原告应向王汉英赔偿的金额总和,原告已将该款项付至王汉英,完成了赔偿义务,故被告应履行保险责任向原告赔付上述款项;其中诉请中主张的护理费7704元系东城法院依据鉴定意见核算后的护理费数额9630元,按照原告应负担的赔偿比例80%计算得出。被告对于涉案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原告应向王汉英赔付的各项费用数额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护理费7704元应系原告向王汉英负担的护理费总额,而非王汉英出院后应付的护理费数额,因被告已先期赔付原告护理费5079.69元,现被告仅同意赔付剩余护理费2624.31元。被告同时表示认可涉案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原告已向王汉英报销护理费10 800元之事实,亦认可先期赔付的护理费5079.69元包含于10 800元护理费之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发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加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强调被告先期赔付的护理费5079.69元包含于已经实际发生的10 800元护理费之中,而涉案判决中中所确认的护理费金额并未实际发生,系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计算得出的后续应付金额,二者并非同一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2019)京0101民初1330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收条,被告提供的《财产工程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阶段性赔款确认函》、发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按涉案判决书中确认的金额向案外人王汉英赔付以及被告应按涉案判决书确认的金额向原告赔付等一系列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先期赔付的护理费5079.69元是否应在涉案判决书确认的护理费金额中予以抵扣。庭审中,虽然被告坚持认为涉案判决书中确认的护理费7704元应系原告向王汉英负担的护理费总额,而非王汉英出院后应付的护理费数额,而被告已先期赔付护理费5079.69元,故应将该部分款项抵扣,但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看到,被告先期赔付的护理费5079.36元包含于已经实际发生的护理费10 800元之中,而涉案判决书中确认的护理费7704元系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以及赔偿比例计算得出的被告后续应付的护理费数额,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原告已按照涉案判决书中确认的赔偿金额将款项给付王汉英,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共计67 233.91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正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67 233.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铮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姜 宁
书 记 员 郭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