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1民初5625号
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高铁新城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46611.02元(大写:贰佰叁拾肆万陆仟陆佰壹拾壹元贰分);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46611.0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以同期LPR为计算依据,2022年7月LPR为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30日为159178.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19477.87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19477.8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以同期LPRR3.7%为计算依据,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28日为453088.5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2日,原告承包被告“理想尔湾二期小市政工程”,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均不予以结算,截止2022年6月3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共计向被告开具发票3662837.3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原告核算,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346611.02元。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结算并重新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工程尚未完成,雨污水管道未与大市政进行接通,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2、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超期,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延误违约金。3、原告未提供结算材料,未开具发票,不符合结算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小市政工程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涉案工程的基本情况。2、结算书,拟证明:原告已经就涉案工程在验收完工后,应被告要求制作并移送了结算书,但是被告迟延办理结算。证明涉案工程合同款6450319元,洽商增项款315769.89元,总6766088.89元。被告已付款2346611.02元,欠付工程款4419477.87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说一下合同条款第2.3、2.5.1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与大市政接驳,第3.1条明确绝对工期为136天,第4.3条约定未能一次性验收通过,按合同总价5%处罚。第6.4条、6.6条约定要结算完成并提供发票后才有支付工程价款。在专用条款9.4条总工期每拖期一天从结算款中扣除总造价的1%。对证据2结算书三性均不认可,我方并未收到该结算书,原告未提供结算材料,无权主张工程款。对洽商增项款金额也不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作联系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未按照图纸施工,应支付2万元罚款。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签收人姓杨的这个人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单中有一项工程进行中索赔与扣款情况一栏,被告明确画√无索赔与扣款。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工程原定接驳位置,大市政没有实现。但是管道已经做过去了,只是没有向大市政管道接驳。有一份洽商,雨水接到小区北边了,不能接驳的原因不在于我们。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2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理想尔湾二期项目小市政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理想尔湾二期项目小市政工程,总工期136天,拟定工期:2020年6月1日进场,2020年10月15日完工,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绝对工期不变。合同计价形式:固定总价6450319元;付款方式:无预付款,进度款:每月双方核定已完成工程量,支付已完成产值的70%,工程完工经发包方确认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款:整体工程交付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保修款:结算总价款的3%为保修款,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预留两年,期满支付。原告施工完毕后,确定结算总金额为:6766088.89元,被告支付2346611.02元,欠付工程款4419477.8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理想尔湾二期项目小市政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虽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亦不认可相关增项,但该结算书原告于2022年6月30日申请,截止原告起诉,长达两年的时间,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称原告不向被告提交该结算书,不符合常理。另,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为6450319元,关于原告增项部分,有被告内部审批记录佐证,洽商增项款315769.89元,故本院对结算金额为6766088.89元予以认定。双方对被告付款金额2346611.02元达成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款项4419477.87元及利息,由于双方未进行正式结算,利息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的答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419477.87元及利息(利息以4419477.8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56元,由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