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圣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圣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8472号

原告:金华圣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丹光东路390号四楼405-409。

法定代表人:周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尚明、李波,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金华圣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994.46元(其中代偿款损失156210.46元,利息损失104784元,利息损失已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此后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15日,由原告金华圣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于2016年8月4日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21日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02民初第8554号民事判决,2016年10月25日原告金华圣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代偿人民币524240.46元。原告金华圣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其与被告***签订的《银行贷款担保协议书》及代偿的事实,2016年11月7日诉讼至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7日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02民初第122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被告***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铁路新客站站前区店面。及二楼办公室(现金华市婺城区面对面茶餐厅经营的场所)从2017年1月1日开始由原告行使出租权、收益权,租金按市场评估价计算,用于抵偿原告代被告***偿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50万元代偿款的本金及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租金收取时限至上述代偿款本金及利息抵偿完毕为止。2016年12月底,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金华市铁路新客站站前区交付原告行使出租权、收益权时,才得知2016年8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申请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位于金华市铁路新客站站前区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款在6280755.72本金、相应利息147397.88元(截至2016年8月16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016年8月25日婺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申请,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铁路新客站站前区的房地产(轮候查封),2016年9月9日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02民特540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之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在2016年10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2016)浙0702民特540号民事裁定,2017年1月22日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02执4338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告***名下的位于金华市铁路新客站站前区的房产。2017年10月24日告***名下的位于金华市铁路新客站站前区的房产成功拍卖,至此原告金华圣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将位于金华市铁路新客站站前区交付原告行使出租权、收益权的权利彻底无法实现。2017年10月26日原告金华圣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2016)浙0702民初第12248号民事调解案件参与婺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财产分配,分得368030元。原告金华圣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刻意隐瞒其位于金华市铁路新客站站前区的房产被法院查封并在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仍与原告达成(2016)浙0702民初第12248号民事调解,致使(2016)浙0702民初第12248号民事调解案件无法执行,造成原告金华圣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至2019年7月25日原告经济损失为260994.46元(其中代偿款损失156210.46元,利息损失104784元,利息损失已按年利率12%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相关事实与原告起诉内容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为被告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代偿金额为524240.46元。(2016)浙0702民初1224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代偿款按年利率12%计算。2017年12月26日通过本院分配368030元。2016年10月25日-2017年12月26日计428天,产生利息74792元;2017年12月26日通过本院分配368030元后,剩余代偿款本金156210.46元。

本院认为,本案因原告为被告代偿后享有追偿权,而通过本院调解所确定的内容因涉案房屋被拍卖无法全部履行,由此产生的垫付款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垫付的利息可以按调解书约定的年利率12%从垫付之日开始分段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华圣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本金156210.46元、利息104784元(利息损失已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此后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胜克

人民陪审员  朱宗成

人民陪审员  陈素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应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