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02民初12249号
原告:金华圣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告:***,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原告金华圣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望建筑公司)为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望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圣望建筑公司诉请: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内欠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35966元加上合同之外的增项工程款684607元(从2017年5月24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计720573元;2.判令原告对位于铁路新客站站前区4号地上的金华市婺城区山河宾馆(以下简称山河宾馆)整体装饰而增加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金华市婺城区山河宾馆的整体装修基本造价、其他应增加的工程量价格、工期、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各条款进行了约定,并附上了工程造价清单,被告认可后开始了工程施工。在原告工程完工后,原告施工工程通过消防等多部门验收合格,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对账并结算工程款,但均被予以拖延及回避,拒不履行。
被告***辩称:涉案宾馆我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付款购买,2016年1月14日变更登记,本案款项发生在被告***经营期间,应由***承担。我与另外两被告是宾馆经营权买卖关系,我已经全额支付买卖款项,宾馆经营所有权已归本人所有。原告与另外两被告的关系与本人无关,应由他们自行结算。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22日,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方已经支付完毕所有工程价款,不存在欠款;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优先权;3.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圣望建筑公司提交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酒店单价报价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装修合同的事实及价格约定;4.消防证明1份,证明原告装修完山河宾馆后将装修结果报给消防大队,并经消防验收的事实;5.鉴定报告1份,证明增加工程量为2180607元。
被告***、***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个体工商户登记日期从2016年1月14日开始,与之前合同无关。对证据3施工合同无异议,报价单上有山河宾馆盖章的部分认可,其余部分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实际竣工时间并不是2012年2月28日,消防队审核通过是2012年3月10日,原告拖延了工期,应支付违约金。且合同之外的部分是我方在2012年12月才购买的,消防审核时仅完工了合同包含部分,不包括合同外施工部分。对证据5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项目和鉴定方法不科学不合理:(1)未通知被告提交鉴定材料,仅以原告提交材料为依据,对应拆分、变更的部分全部予以认可;(2)未通知被告参与现场勘查;(3)鉴定机构未到场勘查,宾馆每一楼层都不存在04/13/14号房间,但鉴定报告分项中依然存在204房间的装修信息和并不存在的实物;(4)制作不严谨,分项工程注明的单位及专业名称全部是金华山河宾馆301/401/501客房装修,未按房间标明。
被告***未提质证意见。
经审核,对证据1,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新登记的山河宾馆注册时间是2016年1月14日,虽名字虽相同,系不同主体。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本案工程有增项,故不能按被告方是否在报价单上盖章来确认工程量。而应以本院委托鉴定报告确认。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证据4: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至于原告是否逾期完工违约,系被告方的主张。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5:被告方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提交证据:1.宾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我方经营的山河宾馆2016年1月14日重新登记过;2.宾馆合股协议、宾馆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宾馆经营情况和转让过程;3.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我向***租赁宾馆房屋的事实;4.收条和银行汇款转账明细1组,证明转让和租赁房屋的款项已全部付清。
原告圣望建筑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让前后都是我方装潢的对象。对证据2:宾馆合股协议因***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定;宾馆转让协议书尽管实际经营者是***,但应由***出面签订协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与原告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系承租来的,我并不是房屋业主。
经审核,对证据1、3、4,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应和工商登记相互印证,对外应以工商登记材料为准。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提交证据:1.存款分户明细1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40万元(银行打款50万,后返还10万);2.领付款凭证11份,证明我方已支付装修款287.60万元。
原告圣望建筑公司提出质证意见:2013年2月8日135万的领付款凭证已经包含存款分户明细中的40万,该笔135万包括2011年12月4日支付25万,2012年1月20日支付40万,2012年4月5日支付10万,2012年8月1日支付30万,2013年1月29日支付30万。要求被告提供打款凭证,领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原告有权获得该款项,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获得。
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此事并不知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查,原告方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有争议的40万元已含在135万元之内,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河宾馆的实际经营者为***,登记经营者为***。2011年11月18日,原告圣望建筑公司与***签订1份《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装修山河宾馆60间客房,工程造价约23000元/间,总造价约1380000元,大包间内装修工程另行协商,宾馆大堂、外立面、过道、楼梯装修工程另算。增减项以双方签字的联系单为准。工期为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月22日。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购买了原山河宾馆隔壁的紫清宾馆,要求增项装修扩展至紫清宾馆,但未另行签订施工合同,也未签订联系单。该整体工程于2012年2月28日经消防验收,并随后投入使用。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7.60元。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委托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对本案增项工程进行了审计,2017年6月12日,该公司出具浙律人鉴(2016年)第033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铁路新客站站前区4号地共12间5.5层所有山河宾馆的装修工程(除东边3.5间1-4楼店面及客房装修、中间3间2-4层客房装修外)的鉴定造价为2168130元。另因无法确认是否为原告方施工,涉及费用12477元列入有争议事项计提。2016年1月12日,***与***签订《金华市婺城区山河宾馆转让协议书》,将宾馆整体转让给***和***合伙经营,***已付清了所有转让款项。2016年1月14日,***重新办理山河宾馆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合同双方主体应为金华圣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但合同中工程发包方又盖有“金华市婺城区山河宾馆”公章,而该原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故***和***均应是本案合同的一方主体。其次,对于合同范围内的施工约定包工包料,且为定价加上联系单增减造价款,工程款项为138万元双方无异议。再次,对于增项部分,因双方无合同也无签证单,故本院将工程造价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应以鉴定报告为准。至于有争议的12477元是否为原告方施工。由于本案整体由原告施工,被告方对该部分提出异议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量由第三方施工的前提下,其异议不能成立。故被告***和***应共同支付原告的尚欠工程款为:138万+216.813万+1.2477万=356.0607万元-327.60万元=28.4607万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部分不明确,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方达到合同约定的违约条件,故其主张138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由于双方对增项部分未签订补充合同,原告方已完成了增项工程量,被告***也接受了该工程并已投入使用,故原合同条款应适用增项的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至于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由于该宾馆已转让,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正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金华圣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8460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圣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6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4282元,由***和***共同负担4283元。鉴定费18900元,由原告金华圣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50元,由被告***和***共同负担9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