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圣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2民初4305号

原告:金华圣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汇金国际商务公寓21楼房211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鸿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新城迪荡湖路68号-405-3室。

法定代表人:魏高亮。

原告金华圣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鸿港投资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一份工程意向合同,并支付履约定金10万元整,约定工程正式合同在一个月内签订。现约定时间已过,但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原告多次打电话联系及到被告处催促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无法联系,公司已搬离,人也找不到,故成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工程意向合同、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聘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其中工程意向合同、收款收据为原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其他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意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投资的奉化装修工程项目(奉化红木家具城室内装修工程),被告承诺总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详细装修施工合同时,需提供银行保行资金200万,保金开给被告。被告在合同签订日起20日历天内按双方所签订合同价款的13%给原告,作为工程前期备料款。双方签订工程意向合同时,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履约定金10万元整。工程正式合同须在一个月内签订,如未签订,被告需及时退还履约定金。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履约定金10万元,后双方未签订工程正式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金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定金10万元,双方约定未在一个月内签订工程正式合同,被告需返还定金。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工程正式合同,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鸿港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金华圣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萍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