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金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镁通管道有限公司与长沙**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长沙**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5269号
原告:重庆镁通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山路187号9幢2-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4H9C7T。
法定代表人:胡天雨,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生,重庆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蔡锷中路48号永华大厦801-8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1931A。
法定代表人:杨继才,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沙**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路1号附7-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14727938。
负责人:徐刚,系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重庆镁通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镁通管道)与被告长沙**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长沙**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镁通管道法定代表人胡天雨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镁通管道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沙**公司向原告镁通管道支付货款147038.53元,从2022年3月15日起以147038.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长沙**公司向原告镁通管道承担被告长沙**重庆分公司拖欠原告镁通管道的货款104932.52元,从2022年3月15日起以104932.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8日原告镁通管道分别与两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镁通管道分别向被告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D区寸滩四期农转非安置房和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圣名世贸城重庆市九号线青岗等项目供应管材等系列产品,合同对产品名称,合同价款、供货地址,货款的结算和支付,案件的管辖、对账人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22年2月21日双方对上述项目的供货及欠款情况进行了总结算,原告镁通管道共向二被告供货金额为38819.3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87341.2元,截止2022年2月21日尚欠251478.13元未付(其中被告长沙**公司合同下欠146545.61元,被告长沙**重庆分公司合同下欠104932.52元),结算当天被告又要求送了492.92元的货物也未支付货款,虽经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诿。原告镁通管道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长沙**重庆分公司系被告长沙**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长沙**公司承担,为了维护原告镁通管道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8日,原告镁通管道作为乙方,被告长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双方管材、管件、油漆、电线等辅材采购事宜达成协议;2.合同暂定金额为100万元;3.供货项目为重庆九号线青岗坪项目;4.甲方收货时核实实际收货数量,并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经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据作为货款结算的凭证;5.产品货款的结算,每月28日-30日甲乙双方对账人员对账,次月15日甲方向乙方付清上月对账金额的100%;6.甲方委派的对账人员为谢辉兰,乙方委派的对账人员胡天水。同日,原告镁通管道作为乙方,被告长沙**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双方管材、管件、油漆、电线等辅材采购事宜达成协议;2.合同暂定金额为100万元;3.供货项目为寸滩四期农转非安置房项目;4.甲方收货时核实实际收货数量,并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经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据作为货款结算的凭证;5.产品货款的结算,每月28日-30日甲乙双方对账人员对账,次月15日甲方向乙方付清上月对账金额的100%;6.甲方委派的对账人员为谢辉兰,乙方委派的对账人员胡天水。后原告镁通管道向二被告供货。2022年2月21日,原告镁通管道与二被告进行了对账和结算,被告长沙**公司尚欠146545.61元货款,被告长沙**重庆分公司尚欠104932.52元货款,该对账单上有“谢辉兰”签字。另,被告长沙**重庆分公司系被告长沙**公司的分公司。
庭审中,原告镁通管道另举示了送货单一张,其上显示购货单位“长沙**江洲锦云项目”,时间为2022年2月21日,金额为492.92元,原告镁通管道陈述该笔货款系结算后再次向被告长沙**公司供货产生,并未算入同日结算金额中,该送货单与原告镁通管道举示的其他送货单格式相似;另原告镁通管道陈述被告长沙**重庆分公司在结算后2022年4月份再次向原告镁通管道支付了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有《材料采购合同》两份、送货单若干、对账单等证据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镁通管道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且合同约定的对账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故二被告应按照对账单上的金额支付货款,现二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货款进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原告镁通管道庭审中举示的送货单一张,因该张送货单与其余送货单格式相似,且落款时间为2022年2月21日,故本院对原告镁通管道陈述该笔货款492.92元系结算后再次向被告长沙**公司供货产生即并未算入同日结算金额中的陈述予以采信,进而本院对原告镁通管道要求被告长沙**公司向原告镁通管道支付货款147038.5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又,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对账次月15日付清上月对账金额的100%,且最后的对账日为2022年2月21日,故被告长沙**公司应于2022年3月15日之前支付该笔款项,但原告镁通管道主张资金占有损失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本院支持被告长沙**公司从2022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为止以147038.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镁通管道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因被告长沙**重庆分公司系被告长沙**公司的分公司,结合原告镁通管道陈述被告长沙**重庆分公司在结算后2022年4月份再次向原告镁通管道支付了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支持被告长沙**公司向原告镁通管道承担被告长沙**重庆分公司拖欠原告镁通管道的货款74932.52元,并从2022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为止以74932.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镁通管道有限公司货款147038.53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2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长沙**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镁通管道有限公司,长沙**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欠付的货款74932.52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2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重庆镁通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4元,保全费1822元,共计4426元,由原告重庆镁通管道有限公司承担527元,被告长沙**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谭 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冰颖
书 记 员  唐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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