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7民终1956号
上诉人浙江浦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鼎园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浦江县岩头镇西黄村花山自然村(以下简称花山自然村)、浦江县岩头镇西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黄村委会)、浦江县岩头镇西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黄村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20)浙0726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森鼎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花山自然村系浦江县岩头镇西黄行政村(以下简称西黄村)下属的自然村。西黄村是由包括花山自然村在内的几个自然村组成。西黄村委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花山自然村不具有法人资格,经济上不独立核算。正因为如此,己经支付的工程款247370元也是从西黄村合作社开设在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中支付出来的。现在一审判决由花山自然村支付所欠的工程款,驳回了其要求西黄村委会和西黄村合作社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意味着上诉人将难以真正取得剩余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西黄村委会、西黄村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花山自然村答辩称,其与自然村没有关系。
森鼎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花山自然村、西黄村委会、西黄村合作社共同支付其尚欠工程款134369元。
一审法院查明,森鼎园林公司中标承建了西黄村下属花山自然村的景观工程。2016年9月1日,花山自然村与森鼎园林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15493元;工程项目为园林景观,主要建设内容包括园林铺设、绿化种植等,同时合同的附件有专用合同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第(3)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其余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95%,审定价的5%位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含保活)满一年后退还。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款约定,本工程保修期(含绿化保活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于2016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月18日通过审计,工程造价为408739元。2017年1月20日,森鼎园林公司向花山自然村开具价税合计为40873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月26日西黄村合作社通过其尾号为1153的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向森鼎园林公司支付274370元工程款,余款134369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来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涉案工程中有部分前期工程系由花山自然村实际施工,为此原、被告双方曾于本案诉前调解阶段重新进行工程量结算,并由森鼎园林公司向被告出具结算清单,写明花山村的实际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其中花山自然村实际施工价款91636元,扣除下浮率17.36%和税点11%后,工程造价67398元。
一审法院认为:森鼎园林公司中标承建了花山自然村景观工程的施工,工程款共计408739元,被告已支付27437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出具的花山村工程量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重新结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尚欠工程款为诉请标的额134369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花山自然村实际施工价款67398元,即66971元。经审查,花山自然村在2018年度浦江县村撤扩并过程中并未并入西黄行政村,其仍保留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花山自然村拖欠余欠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西黄村委会抗辩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中花山自然村公章造假的陈述,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绿化维护费用及苗木栽种数目与实际不符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述内容属于工程保修范围,但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保修内容发生于该工程的保修期内,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依法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花山自然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森鼎园林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6971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花山自然村负担737元,原告森鼎园林公司负担91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付款主体问题,森鼎园林公司认为西黄村委会、西黄村合作社也应与花山自然村一并承担付款责任。而案涉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由花山自然村与森鼎园林公司签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花山自然村在2018年度浦江县村撤扩并过程中并未并入西黄行政村,其仍保留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工程款应由花山自然村支付。一审法院对森鼎园林公司要求西黄村委会、西黄村合作社共同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上诉人浙江浦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耐萍
审 判 员 郑林军
审 判 员 韦红平
法官助理方圆苑
代书记员 徐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