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726民初332号
原告浙江浦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鼎园林公司”)与被告浦江县岩头镇西黄村花山自然村(以下简称“花山自然村”)、浦江县岩头镇西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黄村委会”)、浦江县岩头镇西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黄村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敏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17日、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旻烨及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森鼎园林公司中标承建了花山自然村景观工程的施工,工程款共计408739元,被告已支付27437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出具的花山村工程量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重新结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尚欠工程款为诉请标的额134369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花山自然村实际施工价款67398元,即66971元。经审查,花山自然村在2018年度浦江县村撤扩并过程中并未并入西黄行政村,其仍保留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花山自然村拖欠余欠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西黄村委会抗辩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中花山自然村公章造假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绿化维护费用及苗木栽种数目与实际不符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述内容属于工程保修范围,但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保修内容发生于该工程的保修期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依法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森鼎园林公司中标承建了西黄村下属花山自然村的景观工程。2016年9月1日,花山自然村与森鼎园林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15493元;工程项目为园林景观,主要建设内容包括园林铺设、绿化种植等,同时合同的附件有专用合同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第(3)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其余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95%,审定价的5%位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含保活)满一年后退还。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款约定,本工程保修期(含绿化保活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于2016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月18日通过审计,工程造价为408739元。2017年1月20日,森鼎园林公司向花山自然村开具价税合计为40873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月26日西黄村合作社通过其尾号为1153的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向森鼎园林公司支付274370元工程款,余款134369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来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涉案工程中有部分前期工程系由花山自然村实际施工,为此原、被告双方曾于本案诉前调解阶段重新进行工程量结算,并由森鼎园林公司向被告出具结算清单,写明花山村的实际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其中花山自然村实际施工价款91636元,扣除下浮率17.36%和税点11%后,工程造价67398元。
证明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价报告书、增值税发票、入账通知书、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花山村工程量清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一、限被告浦江县岩头镇西黄村花山自然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浦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6971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浦江县岩头镇西黄村花山自然村负担737元,原告浙江浦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6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应 敏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代书记员 陈宣江